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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xx医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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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静民二(商)初字第996号
【案例摘要】

原告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xx。

法定代表人someon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xx医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独任审判,之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x、徐xx,被告的委托代理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所有的一台mx 4000 dual ct设备提供维修服务,维修涉及的备件为“28kw hv generator kit ”(高压发生器),金额为人民币(下同)409,460元。2008年8月25日,原告在上述ct设备的维修工作中使用了球管一支,价值40万元。上述两项共计809,46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709,460元及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维修服务报价确认函,证明原、被告就维修工作达成协议;2、被告出具的球管在被告处用于mx 4000 ct维修工作的证明。

被告辩称:2008年7月,被告向上海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了mx 4000 ct一台,免费保修期一年。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将上述机器移交被告。同月25日,完成对该机器设备的验收工作,被告出具验收报告。该台机器在投入使用后不到四个月的时间里不断发生故障,从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就出现各类故障6起,尤其是2008年7月15日报修的故障未获根本性修复,以致在保修期外又再度发生故障。因故障发生在保修期内,属于免费保修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签订的维修合同实际上是一份维修服务报价确认函,因原告坚持被告不付费就不予维修,被告为不影响患者检查而加盖了一枚财务章。财务章系部门章,对外不具法律效力。被告不应承担更换球管的费用。根据原告的维修程序更换部件需签署维修报价确认函,原告未要求被告签署球管的维修报价确认函,与原告更换高压发生器后兼容性的处理及技术操作致球管故障有关。一般球管的使用期限为5至6年,而被告仅使用了一年的球管即出现问题。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政府采购合同,证明被告与xx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是代xx公司履行交货义务;2、设备移交证书,证明原告代xx公司履行交货义务,xx公司未在2008年7月15日完成验收;3、设备验收合格证,证明双方在7月25日验收完毕;xx医疗系统客户服务报告10份及原告工作人员所作的维修情况说明,证明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所述内容不同,在确认函上没有盖被告的公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维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球管不属于保修范围。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被告与xx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被告向该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xxmx 4000 ct设备一台。xx公司在售后服务书中承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ct质量标准保修期一年(球管自安装完成之日起全保3,000扫描秒;不包括探测器等真空器件)。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在设备移交证书上签字确认“mx 4000系统已经运送并安装完毕,可按其购买时的目的投入使用,保修期从今天开始”。2008年7月25日,被告出具设备验收证书。2009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传真一份维修服务报价确认函,就维修上述ct设备中的28kw hv generator kit零备件提出报价为409,460元。被告在该传真件上写道“为不影响业务,同意贵公司相关条款,今支付拾万元正”,并且加盖被告的财务章。2009年8月31日,被告出具证明:“xx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运来mx 4000 ct球管一支用于我院mx 4000 ct的维修工作,目前该球管仍存留于我院。”之后,原告为被告更换了28kw hv generator kit及球管各一个。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后未再付款。

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将mx 4000 ct上的球管予以更换,对球管的价格不持异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309,46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的一台xxmx 4000 ct设备,所享有的一年免费保修期应从原、被告在设备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7月15日计算。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传真给被告一份维修服务报价确认函,就维修上述ct设备中的28kw hv generator kit零备件提出报价,被告加盖财务章予以认可并且支付10万元。之后,原告确实为被告更换了高压发生器及球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设备款小于实际发生款项,可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309,46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4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良
审判员: 姚蓉
代理审判员: 严亚璐
二〇一二年 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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