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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a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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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a。

委托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a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6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a,被上诉人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三运”)的委托代理人成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夏a于2011年7月25日乘坐地铁三运运营的上海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在龙漕路站刷卡出站时发现其公共交通卡无法正常使用,夏a之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使用该卡时也发生过几次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地铁三运工作人员检查后认定夏a交通卡有人为损坏,已不能正常使用,故需要换卡,并告知夏a换卡需要在交通卡余额中扣除人民币15元作为换卡费用。并向夏a开具了取卡凭证,凭证中载明该卡因人为损坏需要换卡并需扣除换卡费用人民币15元,夏a在取卡凭证上签字。2011年8月9日,夏a从地铁三运处领取重置的公共交通卡,卡内已扣除人民币15元换卡费用。现夏a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地铁三运:1、返还其换卡费用人民币15元;2、停止收取交通卡修理费。

原审法院另认定,上海市物价局于2007年8月25日发布沪价公(2007)012号《关于同意调整公共交通卡有关收费标准的复函》,该函批准同意置换人为损坏的普通公共交通卡收取的工本费每张人民币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夏a的系争交通卡是否存在人为损坏;第二,地铁三运收取的人民币15元换卡费用是否过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夏a陈述,系争交通卡之前已经几次发生过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而在本次故障发生后经地铁三运工作人员当场检查认定系争交通卡系因人为损坏而无法正常使用需要换卡,并需收取换卡费用人民币15元,对此地铁三运工作人员已向夏a口头告知并在取卡凭证中书面载明,夏a亦在取卡凭证上签字确认,且系争交通卡在换卡后已经被销毁,地铁三运已无法再举证证明系争交通卡存在人为损坏,夏a又不能举证证明地铁三运存在欺诈、胁迫等致使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故法院对夏a所谓系争公共交通卡不存在人为损坏的主张不予采信,夏a、地铁三运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人民币15元的公共交通卡人为损坏置换费用系经上海市物价局审批确定,夏a主张人民币15元的置换费用过高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夏a要求返还人民币15元换卡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夏a要求地铁三运停止收取交通卡修理费的诉请,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民事诉讼以夏a与诉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夏a提起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要件,夏a要求地铁三运今后停止收取交通卡修理费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且夏a对此亦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夏a该项诉请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夏a要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返还换卡费用人民币15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夏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的交通卡并非是人为损坏,地铁三运工作人员单方认定该交通卡系人为损坏而要收取人民币15元的换卡费其不予认可;其系应地铁三运工作人员的要求,为方便联系才在空白的取卡凭证上留下姓名及手机号,而非对取卡凭证所载内容的确认,且相关内容系地铁三运工作人员在其留下姓名及手机号之后所填;地铁公司既然在出售交通卡时已收取其人民币30元的押金,就应当承担修理的义务而不应当再收取人民币15元的换卡费;收取换卡费人民币15元明显过高,物价局核价只是形式上的合法,而不是内容上的合理、合法。没有举行过听证会的价格是垄断价格,是不合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地铁三运辩称,上诉人夏a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2011年8月9日,夏a从地铁三运处领取重置的公共交通卡,……”一节有误,应为“2011年11月5日,夏a从地铁三运处领取重置的公共交通卡,……”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夏a的交通卡在使用时发生故障后,经地铁三运工作人员当场检查后认定系因人为损坏而无法正常使用,需要换卡并需收取换卡费用人民币15元。虽然在地铁三运工作人员向夏a口头告知时夏a曾提出过异议,但最终夏a在载明上述相关内容的取卡凭证上签字确认,事后夏a亦凭证领取了新卡。夏a与地铁三运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现夏a主张系争交通卡不存在人为损坏,其在取卡凭证上的签字并非是对所载内容的确认,地铁三运收取人民币15元的公共交通卡人为损坏置换费用过高等,却又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且人民币15元的公共交通卡人为损坏置换费系经上海市物价局审批确定。夏a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夏a另要求地铁三运今后停止收取交通卡修理费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且夏a对此亦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夏a该项诉请依法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夏a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磊
代理审判员: 屠文韬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二○一二年 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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