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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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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223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杨霜,总经理。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连军,总经理。

原告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车辆豫N67808、豫NM527挂车出事故后到我公司修理,我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配件及报价更换修理完毕,共计修理费6000元,配件费131970元,而保险公司赔付款早已打入被告账户,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已存放一年零十天,给我公司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6000元,配件费131970元,保管费11100元(370天×每天30元),共计1490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豫N67808及挂车豫NM527号车损确定书各一份;2,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共5页,以上证明维修车辆修理费6000元,配件费131970元;另保管费每天30元,共计370天,计款111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所有的车豫N67808、豫NM527挂车出事故损坏后送到原告公司修理,原告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配件及报价更换修理完毕,共计修理费6000元,配件费13197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该车辆自2010年11月2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已在原告处存放370天,每天30元保管费,计款1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损坏后送原告处维修,双方是一种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按照保险公司核损的配件及报价修理完毕,被告不予支付给原告修理及配件费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配件费及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费6000元、更换配件费131970元、保管费11100元,共计1490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立法
审判员: 杨梅
审判员: 张敏
二0一二年 三月 一日
书记员: 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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