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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杨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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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1081号
【案例摘要】

原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社区xx路xx号。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吴xx诉被告杨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但被告未及时结清修理费。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2010年1月11日分别立写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修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7,053元。

被告杨xx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后,被告杨xx于2009年11月12日签写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7,053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又签写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遂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一份、欠条二份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完成为被告修理汽车的工作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虽不是修理合同的内容,但由于借款事实清楚,为了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修理费人民币7,053元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7,0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燕明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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