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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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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李某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9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于2008年4月左右购买广州本田思迪hg7151a轿车一辆,光车价为73,333.33元,车牌号为浙d****。

原审另查明,李某与案外人余某多年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尚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0年4月许,余某将该车抵押并交付案外人陈某。后因车辆长期停放无法发动、车锁、轮胎损坏等原因,陈某在李某及余某同意并商定由陈某垫付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将该系争车辆送修。系争车辆被送交张某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汽配修理服务部(以下简称某修理部),该修理部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包括轮胎、锁、电瓶等,还对车辆进行了全身油漆和保养。车辆维修完毕后修理部人员将其停放在修理部门口。2011年1月27日下午,张某发现车辆遗失故报警。

2011年1月28日余某与案外人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余某向该公司租赁广州本田奥特赛机动车一辆,车牌号为浙dk***,租赁期间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7月28日,租期六个月,每月租赁费6,000元,合计3.6万元。事后,李某自行在协议上添加了其姓名。后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李某交付抬头为“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03571388(金额为3.6万元)、发票号码为03571400(金额为1万元)、发票号码为03571387(金额为4.6万元)的租车费发票三张。经查,发票号码为03571388、03571400的发票为假发票。

李某以张某未尽其保管职责导致轿车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张某赔偿李某车价8.25万元、车税1.2万元、车辆保险费0.5万元、车牌0.05万元,共计10万元;2、判令张某赔偿李某车辆丢失后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的租车损失4.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原审庭审后,李某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表示知晓并同意陈某将车辆送修。

原审经询价,与系争车辆同年同款同配置的二手车在永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场报价约为4-5万元,在冠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市场报价为不超过5万元。

原审认为,根据李某提交的行驶证及车辆信息,系争车辆确属李某所有,张某辩称李某并非该车的所有权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节抗辩不予支持。张某还辩称系争车辆存在抵押权,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归属,故李某作为所有权人有权提起诉讼。李某知晓并同意陈某将系争车辆送修,两者之间构成委托关系。陈某将车辆以自己名义送修,符合隐名代理的法律特征,在修理人违约造成委托人财产损害时,陈某应当向委托人披露修理人,委托人因此可以直接向修理人主张权利。即本案中案外人陈某虽以自己名义与张某达成了修理的合意,但修理合同所约束的仍是陈某的委托人,也即李某和张某的某修理部,故车辆遗失后李某有权起诉张某,向其主张权利。至于车辆遗失的责任问题,张某虽辩称车辆并非被盗,而是有人持钥匙取走,但张某递交的事发当晚录像模糊不清,公安机关也未作出车辆是有人持钥匙开走的结论,且即便有人持钥匙开走了系争车辆,张某也未能证明系李某或李某授权的人员所为,故张某的辩称意见无法采纳。在保管责任上,张某虽在门口设置了监控探头,但并无专人监看,且将修理好的车辆随意停放在路边,也未设专人看管,显然未能善尽保管义务,现车辆遗失,张某理应予以赔偿,李某要求张某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如今后警方侦破该案件,则张某有权向相关义务人行使追偿权。车辆的价值由询价结果并结合车辆在送修前已长期停放不用、车辆本次维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某要求张某赔偿车辆保险费但未提交已购买该年度保险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至于车牌费用,李某未提交购买车牌支出费用的依据且车牌遗失后可通过相关手续补领,故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至于李某主张的租车费损失,系争车辆在遗失前,李某已将其抵押给案外人且长期停放不用,故不能认为系争车辆的遗失与李某租车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费45,0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李某负担1,000元,张某负担5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系争车辆购买时除了车辆本身的价值,李某还实际支付了车税、车辆保险费及车牌费用,这些费用均是车辆价值的一部分。原审询价的仅是裸车价格,原审法院以该价格认定车辆损失费有失公允。李某虽然是车主,但是实际使用人是余某,其在各地做业务,必须使用车辆,故车辆被盗后,余某每月租车并产生租车费用是必须的,车辆的遗失与租车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租车费用也是实际损失。李某并不知晓租车单位出具的发票是否真实,且不影响实际租车损失的发生。

张某辩称,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各项费用的发生没有书面凭证。余某是否租车与本案无关,李某买车后就没有开过,将车辆作抵押。租车协议上的租车人不是李某,发票经过税务局核查也是假的。张某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某对李某的车辆进行维修,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车辆遗失,故由张某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于2008年4月购买系争车辆,该车在今后可能发生的交易过程中均属于二手车,况且,李某虽主张车税、车辆保险费、车牌损失,但其对这些费用的实际发生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二手车市场的询价结果及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维修情况等因素后,酌情判定赔偿损失4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李某主张车辆遗失后的租车损失,认为因车辆实际使用人余某在各地做业务故必须使用车辆,对此,本院首先同意原审法院观点,同时认为案外人余某是否租用车辆与本案无关。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珏
审判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二年 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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