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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伟民与被告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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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同民初字第679号
【案例摘要】

原告余伟民,男,1960年5月2日出生。

被告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同盛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鄢礼庆。

原告余伟民与被告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盛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德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伟民诉称,被告三德盛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8月3日多次至原告余伟民经营的电动机维修店维修电机,共欠维修款13605元。经催讨被告三德盛公司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德盛公司支付原告余伟民维修款1360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三德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德盛公司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8月3日多次至原告余伟民经营的厦门市同安区余伟民电动机维修店维修电机,结欠维修费12135元,被告三德盛公司未能付款。其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维修费为8080元,已向三德盛公司申请付款,2011年3月之后的维修费为4055元,因三德盛公司已停止经营,尚未对账。原告余伟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余伟民变更诉求,请求判令被告三德盛公司支付原告余伟民维修款1213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余伟民提供的收款收据、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物料送检单、请购单、证人朱成国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余伟民依约维修并交付了电动机,被告三德盛公司未能支付所欠维修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余伟民请求判令被告三德盛公司支付原告余伟民维修款121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三德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伟民维修款人民币121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伟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5元,由被告厦门三德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友江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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