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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珊与被告王建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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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大民初字第1182号
【案例摘要】

原告田珊(身份证号:略),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完美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美娟,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完美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王建云(身份证号:略),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黄村豪特汽车修理部业主,现住(略)。

原告田珊与被告王建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娟、被告王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田珊诉称:王建云系北京黄村豪特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豪特汽修部)业主。田珊系车牌号为京PV6P56号的名爵小汽车的车主。2011年8月5日,田珊委托豪特汽修部对车牌号为京PV6P56号的名爵小汽车进行保养,王建云为该车更换机油和机油滤芯,收费290元。2011年9月,田珊发现汽车机油指示灯异常,即会同王建云将车辆送至4S店检查。经查,王建云更换的机油滤芯非原厂配件且未安装牢固,车辆机油泄露造成发动机机油油压过低,导致汽车发动机缸盖总成(包括气门、液压顶)以及机油泵损坏,田珊为此支出修理费14 363元。因豪特汽修部无汽车发动机维修资质,其超范围经营且使用非原厂配件的行为致车辆贬值受损,故请求:1、判令王建云返还汽车保养费290元;2、判令王建云赔偿汽车修理费14 363元、车辆贬值费30 000元;3、诉讼费由王建云负担。

原告田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算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照片、机油滤芯、机动车登记证书等。

被告王建云辩称:认可豪特汽修部曾对田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V6P56号名爵小汽车进行保养,为该车更换机油和机油滤芯,收费290元;王建云已就4S店更换机油及机油滤芯支付修理费500元;车辆保养前,王建云曾告知王美娟车辆保养应当到正规4S店。车辆保养后没有问题,王建云对更换气门、液压顶及机油泵事宜不知情,故不同意支付汽车修理费;车辆贬值与车辆保养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车辆贬值费;同意返还车辆保养费290元。

被告王建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上海力众润滑油有限公司认证证书、机油滤清器检测报告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建云对原告田珊提交的证据3收据、证据5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田珊提交的证据1北京祥瑞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田珊在4S店修车的项目及费用;王建云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以该证据无法证明王建云更换的机油及机油滤芯(即机油滤清器)存在问题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结算单系北京祥瑞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田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娟出具,田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结算单载明项目中,除更换机油滤清器总成、发动机油两项外,其他项目维修系由于更换不当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涉及该两项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确认;

二、原告田珊提交证据2照片,证明因王建云更换机油及机油滤清器不当,导致车辆气门、液压顶及机油泵的损坏;王建云以照片无法显示车辆器材损坏,在4S店更换机油及机油滤清器后车辆直观已正常为由,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照片本身无法证明器件的损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原告田珊提交的证据4机油滤清器,证明王建云更换的机油滤清器与田珊的车辆不符;王建云以无法确认机油滤清器是否为该公司提供,其为田珊的车辆更换机油滤清器后车辆可以正常使用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机油滤清器无销售商标识、亦未经双方确认,且田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机油滤清器由王建云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被告王建云提交的证据:上海力众润滑油有限公司认证证书、机油滤清器检测报告,证明其保养时更换的机油滤清器及机油不存在质量问题;田珊以王建云更换的机油滤清器已向法院提供,且其更换的机油及机油滤清器已在4S店更换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证证书及检测报告系复印件,王建云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更换的机油及机油滤清器与证据显示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田珊系车牌号为京PV6P56号名爵车车主,王美娟与田珊系母女关系。王建云系豪特汽修部业主。2011年7月27日左右,豪特汽修部为京PV6P56号车进行车辆保养,包括更换机油及机油滤清器,收取保养费290元。2011年8月5日,王建云向田珊开具收取保养费290元的收据一张。2011年8月6日,王美娟通知王建云车辆保养后,发现机油指示灯提示异常。同日,王建云与王美娟到北京祥瑞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检测。北京祥瑞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发现机油亏损,并更换车辆机油及机油滤清器。2011年8月7日左右,王建云给付王美娟修理费500元。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王美娟委托北京祥瑞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换京PV6P56号车缸盖及机油泵,支出修理费14 36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建云为田珊所有的京PV6P56号车提供保养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维修合同关系。就田珊要求王建云返还车辆保养费290元一节,王建云虽称其提供的机油及机油滤清器质量合格,但同意返还车辆保养费29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田珊要求王建云赔偿修理费14 363元一节,北京祥瑞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将车辆部件更换,田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更换缸盖、机油泵等部件前曾通知王建云,亦不足以证明缸盖、机油泵未修理时的状况,及王建云更换机油、机油滤清器的行为与部件遭受损坏存在因果关系,且田珊未到正规4S店保养车辆,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王建云已赔偿田珊在北京祥瑞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换机油及机油滤清器支出的修理费5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田珊要求王建云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0 000元一节,因现车辆缸盖、机油泵等均已更换,田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贬值与王建云更换机油、机油滤清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珊修理费二百九十元;

二、驳回原告田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八元,由原告田珊负担四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建云负担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郝文婷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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