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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嘉禾县xx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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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嘉民二初字第79号
【案例摘要】

原告郭xx,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禾县城关镇x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何xx,嘉禾xx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嘉禾县xx局。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局局长。

原告郭xx与被告嘉禾县xx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李卫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禾县xx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内设机构嘉禾县xx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原告处修理汽车,累计下欠修理费21509元,2005年4月1日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款,其分别于2006年元月24日付1000元、2007年2月13日付1000元,余款以暂无钱为由要求延期支付。随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于还款时间一推再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19509.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用被告承担。

被告嘉禾县xx局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禾县xx局内设机构嘉禾县xx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05年到原告办的汽车修配厂修理汽车。2005年4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所属嘉禾县xx局治安管理大队累计下欠修理费21509.66元。结算后,被告内设机构嘉禾县xx局治安管理大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内设机构嘉禾县xx局治安管理大队分别于2006年元月24日和2007年2月13日共偿还2000元,其余19509.66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属嘉禾县xx局治安管大队出具《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小车修理而引起的修理合同纠纷,2005年4月1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所属嘉禾县xx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欠条》。由此转变为欠款纠纷。欠款人嘉禾县xx局治安管理大队系被告内设机构,嘉禾县xx局治安管理大队参加民事活动修理小车而下欠原告郭xx修理费19509.66元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嘉禾县xx局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给付原告郭xx欠款19509.6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8元,由被告嘉禾县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平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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