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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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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253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1,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1,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截至2011年7月,被告结欠原告修理费35,548.60元。为此,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金额为6211元的发票,该款项未付。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9,337.6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遭银行退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35,548.60元。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某某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9,337.60元的支票,但因被告账户被冻结而于2012年1月17日遭银行退票。

2、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确认收到6,211元的发票,并承诺于2012年1月15日付清,但该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确实拖欠原告修理费35,548.6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款项确未支付。

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为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35,548.60元的组成。

2、股东确认书、保险单、保险发票、记账凭证、累计折旧明细,证明沪ed6***车辆计入被告固定资产,被告承担该车辆的相关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7年左右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的车辆进行维修。原告修理的车辆主要包括沪fb9***、沪b18***、沪ed6***、沪b16***。截至2011年7月双方业务结束,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35,548.60元,原告亦开具了相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曾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收条,表明收到金额为6,211元的发票一张,但嗣后未能支付该6,211元。另外,被告曾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9,337.60元的上海某某银行支票,但该支票因被告账户被冻结而遭银行退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现被告既已确认尚欠原告修理费35,548.60元,理应及时付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费35,548.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为344.50元、财产保全费375元,合计719.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志磊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广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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