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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厂诉被告苏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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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6101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xx村xx组。

投资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xx村xx号xx室。

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厂诉被告苏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厂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eg**桑塔纳轿车与他人发生车祸,致其车辆受损。同月24日,被告将该车辆牵引至原告处要求修理,并由原告垫付了牵引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施救费1,500元。该车辆经评估车损为4,800元。2010年8月15日,原告将该车辆修理完毕,被告将该车开走。嗣后,案外人肇事车主未按约支付修理费和原告垫付的钱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修理费4,80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牵引费200元、施救费1,500元;偿付原告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海市汽车维修统一发票和上海某汽车修理厂修配零件清单、上海集豪汽车快运有限公司汽车吊车班费签证单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南汇县汽车运输公司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和上海南保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牵引吊装定额发票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并保证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修理后未曾向肇事车主的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

鉴于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注意到,2010年7月22日的交通事故系肇事车辆负全责,被告无责任。经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达成:案外人肇事车辆车损及牵引费自负;案外人肇事车主赔偿被告车损修理费、牵引费、施救费等。原告认为曾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催讨,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被告苏某某与案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车辆修理费、原告垫付的牵引费及施救费应由案外人肇事车主赔偿;案外人肇事车主未按约赔偿,则由被告苏某某根据修理合同向原告支付,被告支付后,可根据调解协议另行向案外人肇事车主或肇事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及垫付的牵引费、施救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修理费的支付方法、期限等均未作约定,又有与案外人的调解协议为依据,且原告认为已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进行了催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从2010年8月27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从2012年2月27日起诉之日起算。被告苏某某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厂车辆修理费4,800元;

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厂垫付的牵引费200元、施救费1,500元;

三、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厂以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为本金,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某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宝根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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