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覃强因与森藤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4-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梧民二终字第3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强,男,47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森藤汽车修理厂。

上诉人覃强因与被上诉人森藤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照材,被上诉人森藤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祝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原告的桂D-FQ128比亚迪轿车因事故,被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施救部门拖到被告的停车场停放。之后,原告委托梁红春与被告森藤汽车修理厂联系维修事宜,2011年3月11日,被告接车维修,在拆解相关部位检查后制作《报修单》2份。《报修单》载明:一、修理项目事故拆装、门拆装修复校正等24项;二、配件名称前档玻璃、节气门等39项。同时组织采购汽车配件对车辆进行修理。2011年5月6日原告领车并交了修理费10000元给被告。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因维修质量纠纷经蒙山县运输管理所调处未果。2011年7月13日,蒙山县运输管理所组织覃强和蒙山县蒙山镇新联村委员会工作人员对桂D-EQ128号车里程表状态进行确认,里程表为26784.5。2011年9月5日原告以被告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退回原告已付维修费10000元。二、赔偿乱收费9480元的双倍费18960元。三、赔偿节气门525元的双倍费1050元。四、赔偿由于被告导致不能使用车,而租他人车使用的租金,每月租金5000元共35000元(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以上四项共计6501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覃强的桂D-FQ128比亚迪轿车出事故后委托他人与被告森藤汽车修理厂联系维修,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为其维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而委托比亚迪汽车梧州市骏锦销售服务部有限公司进行技术分析和维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主张要求被告退回已付维修费10000元,赔偿乱收费9480元的双倍费18960元,赔偿节气门525元的双倍费1050元,赔偿由于被告导致原告不能用车,而租用他人车辆的租金35000元。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维修车辆有质量问题,应要求被告对车辆重新维修,但原告未能提供要求被告对车辆进行重新维修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森藤汽车修理厂退回原告已付维修费、赔偿乱收双倍费、租车费等四项共计650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覃强请求被告森藤汽车修理厂退回原告已付维修费、赔偿乱收双倍费、租车费等四项共计650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覃强负担。

上诉人覃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达成修车协议是不正确的,保修单就是被上诉人发出的要约,上诉人将车交给被上诉人维修就是承诺。2、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车辆是被交警暂扣的事实错误,实际上是上诉人请求交警派来拯救车将车拖到被上诉人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民事诉讼法》,而应适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森藤汽车修理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了证人梁红春出庭,证人证明了车辆维修是其与被上诉人联系的。被上诉人对证人出庭的程序有异议,同时认为证人是上诉人的小舅,有亲戚关系,所作出的证人证言依法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证人与上诉人虽有亲属关系,但其证明车辆是其与维修厂进行联系的这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上诉人共提交了三份被上诉人出具的报修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0年12月4日出具的保修单,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就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对此被上诉人认为2010年12月4日是交警将车辆暂扣拖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在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暂扣车辆登记表》,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都可以证实上诉人的桂DEQ128轿车被交警拖至被上诉人车停放的事实。本案的车辆上诉人认为不是交警暂扣的,但又提供不了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本院认为,桂DFQ128轿车被交警拖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在拆开车辆后做出了2011年3月11日的两份报修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适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而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覃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 任军
代理审判员: 莫芮
二0一二年 四月 五日
书记员: 龙跃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