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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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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涪法民初字第01180号
【案例摘要】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文剑。

被告向某某,男,36岁。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某汽车公司)与被告向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祥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涪陵某汽车公司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闽XXXXXX号汽车送到原告处进行维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在没有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维修费4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修理费40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已经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维修费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向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所有的闽XXXXXX号长江吊车送到原告处维修发动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修理义务,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因欠原告的修理费40000元,于2011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被告在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修理费40000元。但是至今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40000元修理费。

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将车辆送到原告处进行维修,原告与被告形成效力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给被告维修了车辆,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修理的车辆,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维修费。被告在没有支付给原告维修费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接受被告提出的付款期限,是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没有在欠条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给原告维修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并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夏祥禄
二○一二年 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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