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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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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0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健,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山崎电路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楚,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静,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翊腾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上诉人浩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浩腾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s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上海山崎电路板有限公司(下称山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翊腾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称翊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间,山崎公司与浩腾公司之间具有定作合同关系,由山崎公司向浩腾公司提供印刷线路板,山崎公司根据订购产品开具出口专用发票后,委托上海欣海报关有限公司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由保税区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至翊腾公司。上述交易完成后,由山崎公司与浩腾公司进行结算,浩腾公司通过台湾地区银行将价款以美元方式汇入山崎公司账户。2011年1月24日,地址为ixxx@wonten.com.tw的邮箱向山崎公司员工赵某某回复电子邮件称:“因公司财务紧张,翊腾已停止生产动作,故,我司会请宋某小姐先确认厂内库存……”下方为应付款明细表,原币总额为176,294.39(美元),本币总额为5,630,405(台币)。

原审法院另查明,浩腾公司为台湾注册股份有限公司,翊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某某。

山崎公司原审中原诉讼请求为:1、浩腾公司和翊腾公司共同支付山崎公司价款176,294.39美元(折合人民币1,156,297元,按2011年4月8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计算);2、浩腾公司和翊腾公司共同偿付山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6,294.39美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原审审理过程中,山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浩腾公司支付山崎公司价款人民币1,173,568元(根据货款到期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分别计算,详见附件);2、浩腾公司偿付山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73,568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3、翊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涉台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翊腾公司住所地均在大陆境内,按照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山崎公司与浩腾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山崎公司主张的应付款总额系以2011年1月24日浩腾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为依据,根据邮件记载,浩腾公司确认截至2010年10月12日,结欠山崎公司价款176,294.39美元,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山崎公司又提供2009年底至2010年的进出口报关单、出口专用发票予以佐证,并对2009、2010年度山崎公司与浩腾公司之间往来交易情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陈述。上述电子邮件、进出口报关单、出口专用发票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盖然性标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据此,山崎公司要求浩腾公司支付价款176,294.39美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山崎公司根据浩腾公司确认货款到期日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换算后主张相应的货款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浩腾公司未否认与山崎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但对山崎公司主张的价款金额有异议,则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定作产品的数量、价款与山崎公司所主张数额的差异,但浩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对其抗辩的具体内容进行陈述,仅笼统地对山崎公司主张价款金额一概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电子邮件确认的付款期限,山崎公司主张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采购订单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翊腾公司仅为浩腾公司指定收货方,并非合同当事人,山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浩腾公司与翊腾公司之间存在财务、人员等方面混同的事实,故山崎公司要求翊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浩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崎公司价款人民币1,173,568元;2、浩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山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73,568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山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浩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的判决与山崎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符。山崎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变更了3次诉讼请求,其中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第1次是要求向山崎公司支付176,294.39美元(折合人民币1,156,297元,按2011年4月8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计算),请求的依据是电子邮件;第2次是要求向山崎公司支付176,294.39美元(折合人民币1,173,568元,根据货款到期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计算),请求的依据是采购订单及出口发票;第3次是要求向山崎公司支付190,316.40美元,请求的依据是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的调整也由伦敦银行的同业拆借利率变更为人民币贷款利率。按照一般的诉讼原则,诉讼请求及理由以最后一次提出的为准,尽管浩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指出山崎公司第3次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超过证据规则规定的期限,但原审法院的判决书竟然只字未提山崎公司第3次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山崎公司第2次变更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有悖法律的基本准则,违反程序。2、浩腾公司在原审中并不认可山崎公司举证的电子邮件,但原审法院将经过复制的电子邮件作为判案依据,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同时,山崎公司另行举证的进出口专用发票、报关单等证据中涉及的货物数量、单据,与电子邮件并不相符,即使属实也不能代表整个交易过程。3、浩腾公司与山崎公司约定结算和支付的币种为美元,但原审法院却判决浩腾公司向山崎公司归还人民币,并支持山崎公司按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综上,上诉人浩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山崎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崎公司答辩称:1、山崎公司在原审中只是对诉讼请求的币种及金额进行了调整,没有改变双方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上诉人浩腾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山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并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山崎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2、浩腾公司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是软件程序自行下载的结果,即使属于复制件也是不可修改的电子邮件,浩腾公司否认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应提供电子邮件被修改的证据。山崎公司在原审中另行提供的订单、出口专用发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可以与电子邮件的内容相互印证。3、虽然山崎公司与浩腾公司约定的付款币种为美元,但鉴于浩腾公司延迟付款对山崎公司造成了美元与人民币间的兑换损失,山崎公司请求浩腾公司按应付款日的美元与人民币间的汇率支付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山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浩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山崎公司在起诉状中请求浩腾公司支付货款的币种为美元即176,294.39美元,并请求按美元libor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11月14日,山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认为该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收到外汇货款后会及时兑换成人民币,由于浩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导致山崎公司无法及时结汇,产生因汇率变动而造成的汇兑损失。因此,山崎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浩腾公司向山崎公司支付人民币1,293,492元(以190,316.40美元为本金,按浩腾公司应付款时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折合人民币计算);2、浩腾公司赔偿山崎公司上述款项自应付款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利息;3、翊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山崎公司上述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在原审过程中已送达浩腾公司,山崎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庭审时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上述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一致,浩腾公司认为山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不同意山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与山崎公司代理人谈话,山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诉讼请求第1、2项的说明》,并确认其诉讼请求以第1次诉讼请求的美元金额为准即:1、浩腾公司向山崎公司支付加工报酬人民币1,173,568元(以176,294.39美元为本金,按浩腾公司应付款时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折合人民币计算);2、浩腾公司赔偿山崎公司上述款项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山崎公司虽然在2011年12月9日庭审后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但该调整只是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按第1次主张诉讼请求时的美元金额即176,294.39美元折合为浩腾公司应付款时的人民币进行计算,该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没有超过12月9日庭审时主张的金额,系山崎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减少。故山崎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调整并没有超出第1次诉请及庭审时诉请的范围,没有对浩腾公司原审中的诉讼权利造成影响。因此,浩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山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浩腾公司还认为从山崎公司员工电脑中下载的电子邮件仅是复制件,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该电子邮件虽然是经outlook express软件下载到电脑,但该电子邮件下载过程系经过公证,浩腾公司仅认为该电子邮件存在修改的可能性,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山崎公司又提供了进出口报关单、出口专用发票对双方交易的情况进行佐证。而浩腾公司仅以翊腾公司的单据不全为由进行抗辩,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浩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币种虽然是美元,但原审法院按照浩腾公司应付款时美元与人民币间的汇率,判决浩腾公司以人民币向山崎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62.11元,由上诉人浩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王冬娟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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