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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灯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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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980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a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a,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灯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第x幢x室。

原告上海a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灯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展会用品并进行安装,9月23日,上海b灯饰有限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11月7日,上海a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的展会用品并进行了安装,共计费用为133,507元,由上海b灯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a确认。10月21日、11月5日、17日,原告分三次出具了全部发票。因被告拖欠款项,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欠款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定作款113,507元。嗣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定作款,尚欠63,507元至今未能付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63,507元;偿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上海a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物品定做合同、报价单、广告制作清单、设计效果图、发票、催款函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了展会用品,被告尚欠定作款63,507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b灯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上海a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上海a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2年闵民二(商)初字第184号原告义乌市商邦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b灯饰有限公司确认王a系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a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灯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其他要件,该定作关系当属有效。

原告上海a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据被告上海b灯饰有限公司的要求,制作、安装并向王a交付了展会用品。因王a系被告上海b灯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上海a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向王a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应视为向被告上海b灯饰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然被告上海b灯饰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定作款,至今尚欠63,507元未付清,显属不当,故原告上海a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上海b灯饰有限公司支付定作费用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b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63,507元;

二、被告上海b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63,507元为本金计,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3.84元,由被告上海b灯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琼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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