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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英弗普尔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鼎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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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江民二初字第26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南宁英弗普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58号7号仓。

法定代表人曹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天强,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鼎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两侧10+1商业大道14号楼14-8号铺。

法定代表人闫树亮,经理。

原告南宁英弗普尔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鼎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绍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鼎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南宁市超越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分公司于2007年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南宁市超越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分公司作空气源热泵中央热水机组安装工程,由于该工程项目需要作一个保温水箱,于是2007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卫水箱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不锈钢方型保温水箱,合同总价374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将不锈钢保温水箱制作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截止2009年10月28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2244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不予支付。2010年1月7日,被告委托原告向南宁市超越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分公司追索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承诺若追回被告的工程款,将首先支付货款给原告,但南宁市超越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分公司亦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仅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且原告仅限于为被告制作水箱,其余工程项目与原告无关,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244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3540元(以22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9年10月29日计至2012年3月25日),以后继续计至付完货款日止。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中卫水箱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

2、委托书,证明因第三方拖欠被告债务,故被告曾委托原告向第三方追索债务以抵扣其拖欠原告债务的事实;

3、水箱照片,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为被告定做好了水箱,履行了合同义务。

4、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的职工向第三方追索债务,同时也证明原告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追讨其拖欠的尾款。

被告南宁市鼎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鼎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卫水箱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一批不锈钢方形保温水箱,保温箱数量为24M3,单价1560元,合计37440元;水箱的内径规格8mx3mx1m,板材内胆厚度底板、侧板、顶板1.5mm、1.2mm、1.0mm,内胆采用3042B食品级不锈钢,外胆采用0.5mm彩钢板,保温材料采用6cm厚PEF板,底座采用6#镀锌槽钢,按被告图纸制作要求开孔;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1000元货款,水箱制作完毕注水使用检收合格后,付26440元货款,留1000元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在其承建的项目上制作水箱。水箱制作好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15000元,尚欠余款2244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中卫水箱销售合同》,但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履行的情况看,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法律要件,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原告诉请有何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原告依约定作了水箱,且该批水箱已用于了被告承建的项目,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款2244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迟延履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但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故该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卫水箱销售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1000元货款,水箱制作完毕注水使用检收合格后,付26440元货款,留1000元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的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12月25日进场施工,合同约定五日完工,故被告应于2009年1月前向原告支付完所有款项。现原告自愿主张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鼎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英弗普尔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款22440元;

二、被告南宁市鼎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英弗普尔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2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南宁市鼎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绍锋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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