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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与被告王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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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平民初字第377号
【案例摘要】

原告郑xx,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xx县xx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段xx,xx县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xx县xx村人,现住本村。

原告郑xx与被告王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多次委托我加工纸盒,至今尚欠加工费2216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加工费22162元。

被告王xx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数次在原告处定做纸盒。截止到2012年1月份,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22162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加工费2216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和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xx加工费2216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锋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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