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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与被告魏xx、孟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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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平民初字第378号
【案例摘要】

原告郑xx,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xx县xx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段xx,xx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xx,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xx县xx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孟xx,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xx县xx村人,现住本村。

原告郑xx与被告魏xx、孟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4日,二被告合伙期间委托我加工纸盒,至今欠我加工费143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加工费14300元。

被告魏xx辩称,xx县xx汽摩配件厂是我和孟xx合伙开办的,2009年10月27日分家散伙。该笔账分家时分给孟xx了,应由孟xx偿还。

被告孟xx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05年3月4日,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纸盒,欠原告加工费15300元。经催要,二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偿还1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4300元未还。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分家散伙,将该笔债务分给被告孟xx,被告孟xx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魏xx书写的欠款证明及对账单、被告魏xx提交的分家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其加工费14300元,有被告魏xx出具的欠条证明和对账单为证,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之间的分家协议仅对其二人生效,对外必须经债权人追认才能生效,否则不生效。现原告不予追认,因此被告魏xx不能免除其偿还责任,故其辩称该款应由被告孟xx个人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xx、孟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xx加工费14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锋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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