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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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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66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其承接的崇明某某高尔夫球场会所家具项目,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一份《家具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该项目所需的家具,交货期在2011年8月8日。由于交期时间比较紧,签约后原告即安排生产。但开工后被告却通知原告,因其客户取消采购合同而与原告终止《家具加工承揽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73 580元。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取消了《家具加工承揽合同》,但取消的原因是被告的客户无故与被告取消了订单,被告被迫与原告解除合同。因合同对于违约金有约定,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额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被告因委托原告定作家具将家具图纸交付原告,次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家具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崇明某某国际高尔夫社区专卖店家具供应;产品明细的图号为zmd-01—zmd-13、类似zmd-12、zmd-13;合同价款为347 160元;技术要求为所有的设计要求以被告确认的图纸为准,材料为所有线型材料均为樱桃木实木,或被告指定的其他材料,具体以被告确认的图纸为准;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8日;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家具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在收到验收合格通知书后30天内付清所有余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无故取消合同,均需按合同总标的的50%支付对方违约金。2011年8月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取消双方签订的《家具加工承揽合同》。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主要为原料损失160 000元多及人工费损失20 000元左右。对此,被告表示认同,并称一般家具木材原料金额占合同标的的50%,所以双方的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标的的50%。

以上事实,有《家具加工承揽合同》、取消合同通知书、图纸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具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以其客户取消订单为由而终止履行与原告约定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73 58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 771.60元,减半收取1 885.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筑慧
二○一二年 七月 五日
书记员: 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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