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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天宏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优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7-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0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天宏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明伟,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晖,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周楷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奥森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无锡市天宏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上诉人上海优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洋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和徐晖、上诉人优洋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和周楷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奥森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天宏公司与优洋公司经奥森公司介绍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6月始天宏公司为优洋公司定作各种机械配件。2010年11月22日经天宏公司与优洋公司核对,双方签订合作明细(单)1份,载明阿天宏公司供货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69,331.90元,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5月24日天宏公司向优洋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561,511.30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07,820.60元,优洋公司在该合作明细(单)上注明天宏公司实际欠发票金额50万元,天宏公司在优洋公司(处)货物价款为307,820.60元,待(优洋公司)交易成功付款,天宏公司再开票(金额为)307,820.60元。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29日优洋公司已向天宏公司支付货款合计310万元。原审庭审中,天宏公司与优洋公司均认可2010年3月17日优洋公司向天宏公司付款5万元,为优洋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向天宏公司订购冷却线设备支付的预付款,天宏公司至今未向优洋公司交付该设备。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优洋公司及奥森公司的申请分别向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查明如下事实:1、2009年9月7日、10月12日及10月20日银行转帐支票3张,均载明出票人为奥森公司,收款人为天宏公司,被背书人处均注明委托收款,金额分别为11万元、18万元及50万元,上述合计79万元,奥森公司认可上述款项为优洋公司通过奥森公司向天宏公司支付的货款。2、2009年7月27日、8月10日及8月28日的银行电汇凭证3张,均载明付款人为奥森公司,收款人分别为海门顾氏铜业有限公司及镇江市欣亚铜业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8万元、6万元及8万元,上述合计22万元。奥森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为优洋公司向奥森公司支付购买铜板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即优洋公司先将货款支付给奥森公司,奥森公司通过电话委托孙瑾芳向镇江市欣亚铜业有限公司及海门顾氏铜业有限公司电汇货款,由奥森公司先从上述两公司购买铜板,然后再由天宏公司加工后交付给优洋公司。3、2009年8月3日的银行转帐支票1张,载明出票人为奥森公司,收款人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第三项目部,金额为7万元。该公司回复如下:该公司从未设立江苏分公司第三项目部,该公司与天宏公司与优洋公司及奥森公司均无业务往来,该公司未收到奥森公司开具的该银行转帐支票。

综上,优洋公司尚欠天宏公司货款479,331.90元至今未付。嗣后,因优洋公司未付款而涉诉。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本案的讼争焦点为:1、天宏公司与优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2、天宏公司要求优洋公司支付货款1,269,331.9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讼争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因天宏公司与优洋公司经奥森公司介绍发生业务往来,由天宏公司为优洋公司定作各种机械配件,2010年11月22日经双方核对达成合作明细(单),确认天宏公司供货总价款为4,369,331.90元,天宏公司向优洋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561,511.30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07,820.60元。同时,优洋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及送货单上均载明报价单位及送货单位均为天宏公司,且优洋公司已向天宏公司支付货款310万元,故天宏公司与优洋公司之间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优洋公司及奥森公司均辩称本案优洋公司与奥森公司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天宏公司为辅助奥森公司完成工作的奥森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难以采信。

针对讼争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22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天宏公司供货总价款为4,369,331.90元,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29日优洋公司已向天宏公司支付货款合计310万元。同时,2009年9月7日、10月12日及10月20日优洋公司通过奥森公司向天宏公司支付货款合计79万元,尚欠479,331.90元理应支付。优洋公司及奥森公司辩称优洋公司通过奥森公司向天宏公司支付货款合计79万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宏公司称该款项79万元并不是由奥森公司转付优洋公司的货款,而是奥森公司与天宏公司间其他的经济往来款项,包括借款及融通承兑汇票的款项,奥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天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天宏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天宏公司的诉讼主张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优洋公司辩称2010年3月17日优洋公司向天宏公司支付本案货款5万元一节,因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为优洋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向天宏公司订购冷却线设备支付的预付款,天宏公司至今未向优洋公司交付该设备,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优洋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优洋公司辩称争议的29万元系在孙瑾芳掌控下用于其它用途款项的付款,实际应为优洋公司向天宏公司支付的货款一节,因2009年7月27日、8月10日及8月28日的银行电汇凭证载明的收款人均为案外人海门顾氏铜业有限公司及镇江市欣亚铜业有限公司,且付款人奥森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优洋公司向奥森公司支付购买铜板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另7万元的收款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从未设立江苏分公司第三项目部,该公司与天宏公司和优洋公司及奥森公司均无业务往来,未收到奥森公司开具的该银行转帐支票,奥森公司对该款付款情况也表示不详,故原审法院认为优洋公司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难以采信。奥森公司述称合同关系系其与优洋公司之间发生,天宏公司系与奥森公司合作并以奥森公司名义收取相关货款,且2009年7月至10月奥森公司的财务实际由天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孙瑾芳掌控,奥森公司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天宏公司转付货款123万元,优洋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上述述称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优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宏公司价款人民币479,331.90元。

天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天宏公司与优洋公司之间存有定作合同关系,则相应的款项应当由优洋公司向天宏公司直接支付,而不应当由奥森公司支付,本案所涉79万元不应当确认为系由优洋公司支付;2、同时,原审法院对该79万元的事实未查清、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未认定,也未引用相应的法律条文;3、优洋公司对该79万元作为其支付未进行举证证明;4、天宏公司已经在原审中递交证据证明该79万元系天宏公司与奥森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据此,天宏公司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之后改判支持天宏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优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优洋公司与天宏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应的款项支付未作全面审查,致使事实不清。据此,优洋公司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之后改判驳回天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奥森公司述称:奥森公司仅是介绍人的身份,定作合同关系确实是天宏公司与优洋公司之间直接发生。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

本案所涉2009年9月7日、10月12日及10月20日的银行转帐支票3张,出票人为奥森公司,收款人为天宏公司,被背书人处均注明委托收款,金额分别为11万元、18万元及50万元,合计79万元的性质问题,因奥森公司明确陈述该79万元款项系优洋公司委托其转付给天宏公司的定作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该79万元属于优洋公司已经向天宏公司支付的定作款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天宏公司上诉坚持认为该79万元系天宏公司与奥森公司之间发生经济往来所产生款项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证明,且天宏公司认为该举证责任由优洋公司承担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天宏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予支持。

关于优洋公司与天宏公司之间是否存有直接的定作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鉴于2010年11月22日,优洋公司与天宏公司确认并签订合作明细(单),并明确指出天宏公司已经向优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561,511.30元,同时,优洋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及送货单上均载明报价单位及送货单位均为天宏公司,且优洋公司已向天宏公司支付货款31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作出优洋公司与天宏公司之间存有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结论是正确的。优洋公司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优洋公司提及的本案相应款项支付未作全面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支付款项事实的情况下,逐笔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争议款项的性质进行了分析之后所作出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应当予以维持。现优洋公司坚持其在原审中的意见,且并无相应的证据向法院递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天宏公司、上诉人优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23.99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天宏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97.40元,由上诉人上海优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26.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 王冬娟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一二年 七月 五日
书记员: 朱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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