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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中药制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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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257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被告上海某乙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叶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某乙公司自2005年10月起委托原告定做纸箱,由被告提供样式,原告提供材料并加工。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47,419.1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47,419.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45,863.2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金额。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公司帐面上反映结欠原告某甲公司的定作款为18,986元,其余款项系公司在2010年12月转包后所发生,故不应由其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定作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之责。因被告在公司转包以后仍以某乙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且在陆续的付款中亦均由某乙公司支付,故对被告认为转包后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支付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乙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45,86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元,减半收取计492.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两项合计1,1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叶平
二〇一二年 七月 六日
书记员: 蒋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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