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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恩海昆虫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天水彩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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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天民二终字第0005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恩海昆虫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刘家庄。

法定代表人许世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彩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西团庄。

法定代表人郝天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水恩海昆虫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彩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2)天秦郡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世海、被上诉人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天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彩达公司与恩海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彩达公司为恩海公司定作由恩海公司提供样式的昆虫鸡蛋”盒3000个,单价为4元,总金额为12000元,第二天双方补充协议:定作盒子封口3000个计900元,鸡蛋标签11万个,计2200元,并口头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11年6月6日(端午节)前。恩海公司预付定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彩达公司按恩海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定制。2011年6月3日恩海公司从彩达公司处提取鸡蛋盒100个,封口标签300个、小标签9100个并书写收条一份。2011年6月11日恩海公司又付1500元提取鸡蛋盒100个,剩余产品未提取,剩余货款1260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彩达公司与恩海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又口头约定了交货日期,在恩海公司预付定金后,彩达公司按照恩海公司提供的样式定作完成产品,恩海公司理应提取货物付清货款。恩海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中价格是在其签字后彩达公司私自所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恩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上书面价格认定;恩海公司两次提取部分产品并未对产品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故其辩解产品系半成品存在瑕疵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恩海公司又辩称彩达公司私自在产品上印刷了自己的广告厂址及电话号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明确规定,生产者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标名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地址,因此彩达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恩海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辩称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彩达公司要求恩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89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彩达公司要求恩海公司支付货款利息819元、支付搬运费200元、车间占用费每日35元,但未提供费用支出的任何票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彩达公司与恩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恩海公司提走鸡蛋盒2800个、封口2700个、鸡蛋小标签100900个,同时恩海公司付清彩达公司货款12600元;二、驳回彩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5元,双方各承担86.25元。

恩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12600元;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预付款1700元,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如期交货,给上诉人造成销售损失(失去端午节商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部分损失。事实与理由:一、2011年5月26目,双方签订印制合同,约定3000个昆虫鸡蛋盒”,每个成品为4元,盒上印好36枚字样,并有封口,当时未写在合同上,只写价格和总数量,总计款数12000元。第二天我公司送去小样给被上诉人并付了1000元预付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小样上签字,我公司签照此样印刷”,被上诉人未提出小样价格,双方也未填写任何补充合同和协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时单方填写小样价格,故原审法院认为存在补充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二、法庭查明上诉人于2011年6月11日付1500元并提走100个鸡蛋盒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第一次在签订合同及确定小样时预付了1000元(5月27日);第二次是端午节前两天的6月3日,预付了1500元,当时被上诉人只有100个盒子让上诉人拉走。端午节已过五天后的6月11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拉走半成品盒子(未粘膜)100个,被上诉人连收条都未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未能在端午节前如期交货,由于被上诉人迟延交货,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53000元。三、第一次交货上诉人未提出被上诉人印制自己广告,6月11日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在为上诉人生产的包装上印制其单位名称及电话、住址等内容,上诉人要求处理,被上诉人称他们任何包装都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判定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我公司是昆虫鸡蛋”生产者,在我公司出资为自己印制的产品包装两侧却印有被上诉人的厂址、厂名、电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彩达公司当庭答辩称,定作合同中未写明交货时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恩海公司与彩达公司签订《印刷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彩达公司为恩海公司印制恩海昆虫鸡蛋盒”3000个,单价4元,合计12000元。恩海昆虫鸡蛋盒”印刷样品单显示恩海昆虫鸡蛋盒”正面有恩海”商标,背面有观察孔而无商标。2011年5月27日,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世海在昆虫鸡蛋”封口标签和恩海”小标签样品印刷单上签注照此样印刷”,该印刷样品单上另有3000个封口,计900元”、11万个,计2200元”字样系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天钰书写。恩海公司与彩达公司口头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6日(端午节)前。合同签订后,彩达公司按样品单进行定制,并在恩海昆虫鸡蛋盒”底部印刷了彩达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内容。恩海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向彩达公司付款1000元,同年6月3日付款1500元并书写收条一份,载明提走恩海昆虫鸡蛋盒”100个、昆虫鸡蛋”封口标签300个、恩海”小标签9100个。2011年6月11日,恩海公司又提取恩海昆虫鸡蛋盒”100个,剩余产品未提取,余款亦未付。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曾就付款提货事宜进行协商,彩达公司在恩海昆虫鸡蛋盒”有观察孔的一面增加了恩海公司商标,但因恩海昆虫鸡蛋盒”包装印有彩达公司名称、电话内容等原因,恩海公司拒绝提货。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是否就昆虫鸡蛋”封口标签和恩海”小标签达成过补充协议,涉案合同标的是多少;二是彩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有不按约定印制包装物、迟延交货的行为,恩海拒绝提取货物、支付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昆虫鸡蛋”封口标签和恩海”小标签达成过补充协议,涉案合同总价款是多少的问题。

上诉人恩海公司称昆虫鸡蛋”封口标签和恩海”小标签印刷样品单上数量及价格均是彩达公司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恩海昆虫鸡蛋盒”4元一套中包括了一个昆虫鸡蛋”封口标签和36个恩海”小标签,因此不存在补充协议。彩达公司认可昆虫鸡蛋”封口标签和恩海”小标签的数量及价格均是其法定代表人郝天钰所写,但称其是在恩海公司人员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才写上去的,因此,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昆虫鸡蛋”封口标签和恩海”小标签达成了补充协议存在争议。经审查,从双方签订的《印刷产品订货合同》来看,约定恩海昆虫鸡蛋盒”单位为个”,而非恩海公司所称的套”,同时合同的说明栏部分空白,无恩海昆虫鸡蛋盒”每个中包括一个昆虫鸡蛋”封口标签和36个恩海”小标签的任何内容,且恩海公司在签注照此印刷”时亦未注明昆虫鸡蛋”封口标签和恩海”小标签价款包含在恩海昆虫鸡蛋盒”定作费之内,因此在签订《印刷产品订货合同》时印刷品中未包含昆虫鸡蛋”封口标签及恩海”小标签。依据现有证据,虽不能得出彩达公司在昆虫鸡蛋”封口标签和恩海”小标签印刷样品单上填写数量及价格时恩海公司人员在场并同意的结论,但恩海公司亦无证据否认这种可能性的存在,结合恩海公司提走部分昆虫鸡蛋”封口标签及恩海”小标签,并以收条方式明确提取具体数量的事实,应认定彩达公司与恩海公司是在确定印刷样品单时才对印制昆虫鸡蛋”封口标签及恩海”小标签达成补充协议,其价格应按照达成补充协议时样品印刷单的价格计算,故涉案合同总价款为恩海昆虫鸡蛋盒”、昆虫鸡蛋”封口标签、恩海”小标签三部分货物之和,共计15100元,恩海公司已支付2500元,仍欠12600元。

二、彩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有不按约定印制包装物、迟延交货的行为,恩海拒绝提取货物、支付货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查明事实,恩海昆虫鸡蛋盒”正面有恩海”商标,背面有观察孔而无商标,且在纠纷发生后双方的协商中,彩达公司应恩海公司的要求,在恩海昆虫鸡蛋盒”背面补上了恩海”商标,因此恩海公司所持彩达公司未在恩海昆虫鸡蛋盒”背面印制其公司商标为由认为包装物印刷不符合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除彩达公司认可2011年6月11日恩海公司所提100个恩海昆虫鸡蛋盒”观察孔未贴膜,且无证据证明恩海提货时对贴膜问题提出异议外,恩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余恩海昆虫鸡蛋盒”观察孔未贴膜的主张,故恩海公司以观察孔贴膜与否来拒绝提货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必须有中文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彩达公司为恩海公司印制的恩海昆虫鸡蛋盒”底部印制上自己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印制的彩达公司信息位于在恩海昆虫鸡蛋盒”底部,不影响恩海昆虫鸡蛋盒”的主要使用功能,恩海公司以此拒绝提货付款,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案中确实存在在约定交货时间之后交提货物的事实,但恩海公司在2011年6月11日提走部分货物时,无证据表明恩海公司对彩达公司迟延交货提出过异议。恩海公司以彩达公司迟延交货为由要求其承担损失的上诉请求,因恩海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在二审未能就此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恩海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天水恩海昆虫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萍萍
代理审判员: 李虓晖
代理审判员: 朱金平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雒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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