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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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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288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一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某野生虫草、阪圣蜂胶等包装纸箱,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40337.50元(以下币种同)(含印刷版费600元),结算方式为次月结清上月实际到货货款。2011年10月8日和10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实际交付了价值39825.60元的货物(不含印刷版费600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共计金额40425.60元(含印刷版费600元)。因被告未支付定作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0425.6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0425.6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2、送货单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9825.60元的货物;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发票代码均为310011xxxx,发票号码分别为0228xxxx、0228xxxx、0228xxxx、0228xxxx、0228xxxx),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40425.60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原告提供的五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经查验,被告收受原告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均为“已认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被告应支付的定作费金额,在被告未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所欠定作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费人民币40425.60元;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425.6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0元,保全费人民币440元,合计人民币12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一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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