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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为与台州××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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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浙台商终字第26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30日,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台州××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定制了总价值为60万元的八套工具塑胶模具及部分冲压模具,当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要向被告提供八套工具塑胶模具以及部分冲压件模具;原告在被告打预付款之前,必须向被告提供五种清单a、3D图清单;原告在被告审完模具之后,必须为被告再打至少2套(8件套)样品;在模具到被告工厂后,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模具不良,或者无法使用的情况,经双方确认是模具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被告将相应扣除总货款的1/8金额;付款方式:被告首先预付20%货款,在模具移交给被告审模人员时再付50%货款,剩余30%款项在被告产品正式上线后,如模具没有问题的前提下支付等内容。2010年7月1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2万元。2010年7月9日被告又支付了货款30万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发催款通知给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8万元。2011年11月25日、11月30被告发函要求原告退还已付货款。

原告台州××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18万元为由,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8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

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属实。但按照加工合同第二款的规定,用该模具生产的产品是不合格的,原告也未提供3D图纸,故无法对模具进行修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样品及派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帮助,故原告违约在前,导致被告的产品迟迟无法生产,故被告一直拖延付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台州××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报酬。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又撤回对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产品质量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辩解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3D图纸、样品及派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帮助等,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1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产品上线的时间,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据此,该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报酬18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提供3D图纸,没有派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帮助,其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却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二、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由于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在国外出差,未能就鉴定作出明确答复,要求原审法院延期鉴定,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同意,导致双方争议的标的质量无法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台州××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证明了被上诉人已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二、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但后来上诉人自愿撤回了该申请,不存在一审法院不同意延期作鉴定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实为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判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30%款项的条件为上诉人产品正式上线且模具没有问题。诉争模具于2010年7月份交付,但是上诉人一直未对模具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直到2011年11月在被上诉人催要剩余货款后才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在原审中上诉人撤回对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应当视为剩余30%款项的支付条件成立,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至于被上诉人有无提供3D图纸以及派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帮助,和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无直接关联。且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被上诉人提供3D图纸是上诉人支付20%的预付款的前提条件,而上诉人不仅支付了20%的预付款,还再支付了50%的货款。因此,应当视为3D图纸已经交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为民
审判员: 胡精华
审判员: 潘君辉
二o一二年 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项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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