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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因与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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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2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纺织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纺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下半年起,某纺织品公司、某服饰公司磋商由某服饰公司按某纺织品公司要求为其定作服装的事宜,后双方签订了十三份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2,696元。双方约定:某服饰公司加工生产的大货产品质量,以某纺织品公司已确认产前样品为准,……某服饰公司在收到某纺织品公司给予订货生产的确认书后,某纺织品公司还应付所有订单款项的30%的预付定金给某服饰公司,作为双方履行合约开始的保证,某服饰公司在收到某纺织品公司的预付定金后,必须尽快安排各项生产准备,并按照双方协商时间数量交货。合同还约定:某服饰公司在将所有订货产品交付完成给某纺织品公司后,需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纺织品公司,某服饰公司同意某纺织品公司70%的余款以交货当月25日为结账日,并于隔月30日统一付款给某服饰公司。十三份订单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一部分订单为2010年1月20日,另一部分为2010年2月18日。2009年12月4日,某纺织品公司依约向某服饰公司支付了168,808.80元,支票用途为“定金”。

双方以电子邮件、电话的方式就定作的面料质量等相关事宜进行沟通。2010年2月24日12点35分,某纺织品公司向某服饰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另外50121831/50121921两款请重新修整好后再出货,货到我司仓库我们再抽查,若有不良全部退回”。当日13点42分,某服饰公司向某纺织品公司回复邮件称“……再就是50121831与50121921两款出货时请帮安排全款到账后再送货”。2010年3月2日20点54分,某服饰公司向某纺织品公司发电子邮件称“……他们坚持要付款出货,要不他们要自己来处理这批货,后面的也不想再做下去”。2010年3月25日14点17分,某纺织品公司向某服饰公司发电子邮件称“由于贵司迟迟不肯出货,客户已经根据合同上所规定的取消订单,我司已经通知贵司好多次了”。

原审法院另查明,编号为50121831a、50121921a两份订单已经履行完毕,涉及金额共44,820元,其余订单至今未交货。某纺织品公司认为某服饰公司未按约出货,造成其无法向客户交货,某服饰公司认为某纺织品公司迟迟不确认产前样,造成其无法按约出货,双方产生纠纷,故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某纺织品公司、某服饰公司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某服饰公司未出货的原因是什么,违约责任由谁承担?某服饰公司称由于某纺织品公司一直未确认产前样,而某纺织品公司称某服饰公司提供的产前样不合格无法确认,某纺织品公司、某服饰公司双方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证据。但对于某纺织品公司所称最主要未出货原因是由于某服饰公司要求全额付款后才能出货。从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到某服饰公司确实要求某纺织品公司付款出货,这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因此,未出货的责任在于某服饰公司作出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故违约责任在于某服饰公司。据此,对于某服饰公司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争议焦点2、是否应当解除某服饰公司要求支付报酬的五份订单?鉴于某服饰公司迟延履行其出货义务,造成原本应于2010年2月前出货的订单至今无法出货,致某纺织品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再实现,故对于某纺织品公司要求解除未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争议焦点3、某纺织品公司交付的168,808.80元是否属于定金?某纺织品公司、某服饰公司在订单中将30%的款项表述为“预付定金”,并约定该款作为双方履行合约开始的保证,且在电子转账凭证中将用途也写明为“定金”,因此,在双方签订订单时,对此款项系定金的性质应当是达成共识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作为定金。故认定某纺织品公司已支付的168,808.80元中112,539.20元系定金性质,其余56,269.60元视为预付定作款。鉴于某服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对某纺织品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账务制度,某服饰公司收取某纺织品公司支付的货款,应当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某纺织品公司与某服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0111571a、50111571b、50111572b、50121821a、50121821b、50121831b、50121921b、50111573a、50111573b、50111825a、50111825b的商品购销合同共十一份;二、某服饰公司返还某纺织品公司定金207,150.40元;三、某服饰公司返还某纺织品公司预付款20,413.60元。以上第二、三项两项合计某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某纺织品公司227,564元;四、某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纺织品公司开具税价金额为44,8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驳回某服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某服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某纺织品公司负担1,043元,某服饰公司负担4,4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某服饰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服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某纺织品公司支付的30%款项认定为定金,属认定有误。此外,双方尚有十一份合同未履行完毕并非系某服饰公司的原因造成,某服饰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因此,某服饰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纺织品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支持某服饰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某纺织品公司则表示,某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某服饰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货号为50121921b及50121831b的服装抽验报告,以证明与该两款货物相同的服装已验收合格,但某纺织品公司却以返修为由,故意使上述两款服装不能出货;2、颜色样卡,以证明某服饰公司提供的面料卡经某纺织品公司确认,但某纺织品公司提供的面料却与其确认的面料相差甚远,以致于某服饰公司无法在合同期内完成生产交货。

某纺织品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某服饰公司生产的产前样与样衣不符;对证据2某服饰公司认为无法证明提供方,且即使色卡得到确认,某服饰公司也未提供产前样,面料最终也无法得到确认。

某纺织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某服饰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亦无法证明某服饰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纺织品公司和某服饰公司就十三份订单签订了十三份合同,上述合同的性质属于定作合同,且内容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两份合同已履行以外,尚有十一份合同未履行完毕。某服饰公司在审理中表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部分已大货生产完毕,而非某服饰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如期出货;其余部分未交货系因未获得某纺织品公司的产前样确认而无法进行大货生产。本院认为,即使某服饰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成立,那也仅能成为某服饰公司免除承担交货迟延责任的抗辩。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某服饰公司向某纺织品公司提出了付款出货,某服饰公司的此项要求显然有违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某服饰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也直接导致货物无法交付,并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某纺织品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未履行的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30%的货款为预付定金,并作为双方履行合同开始的保证。同时,某纺织品公司在转账凭证中也将上述款项写明为“定金”。故而,应当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对定金的约定是明确的。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定金的法律规定,对上述款项所作的处理合法有据,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已履行了两份合同,某服饰公司也应向某纺织品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某服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亦当然地无法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某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3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代理审判员: 刘雯
二○一二年 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天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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