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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精密机械厂与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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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69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某某精密机械厂。

投资人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精密机械厂与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发生业务,被告向原告定作支架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被告结欠原告的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569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8月22日承诺,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被告在每个月底前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价款76,569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告曾支付过10,000元,故将其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价款66,569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为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8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8日;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28日;以66,569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付款凭证1份,旨在证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确认欠款76,569元;

2、送货单15份,旨在证明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1月19日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金额为80,249.4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在2011年10月付款10,000元,故实际尚结欠66,569元;对证据2中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的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其他无异议,但是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6月11日的三份送货单中部分货物共计价款金额6,360元存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该三张送货单所涉价款。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有材质不对、硬度不够、表面偏差等质量问题,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符合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零件3对,旨在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无法判断是否系原告提供,且被告提出的三个质量问题均是外观质量问题,送货时最早发生在2010年6月,早就超过了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被告之前也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至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零件。2011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1份,确认结欠原告价款76,569元,并承诺每月月底28日前支付10,000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付清。2011年10月,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拖欠未付,故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存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应当视作其对质量予以了认可,故对被告之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精密机械厂价款人民币66,569元;

二、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精密机械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8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8日;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28日;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以66,569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4.23元,减半收取732.12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
二○一二年 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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