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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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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692号
【案例摘要】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

法定代表人奚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男,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塑料桶模具定作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定作模具,被告仅支付模具款人民币17,000元,至今尚欠模具款17,00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分5批将价值32,930.60元的塑料桶送至被告处,但被告至今也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款17,000元,支付塑料桶款32,93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乙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模具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5l塑料桶模具(单价13,000元),4l塑料桶模具(单价11,000元),5l、4l通用瓶盖模具(单价10,000元),合计34,000元;定金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交货;在需方(被告)每一产品订购量为8-10万时,供方(原告)返还该产品的模具款;需方具有模具的完全所有权,未经需方同意,供方不得将模具用于其它用途;需方在供方制作模具(含以后制作的模具)并订购产品的产品价格按照0.021元/克计算,如原料价格有较大波动时,双方另外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汇款17,000元。2011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3l桶500只(单价3.67元),7月20日送3l桶1000只,8月5日送3l桶500只,9月6日送4l桶2040只(单价5.88元)及5l桶2126只(单价6.30元)。201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2,930.60元,发票中载明:塑瓶5l 2158只(单价6.30元)、塑瓶4l 2040只(单价5.88元)、塑瓶3l 2000只(单价3.67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49,930.6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1年9月6日送货单上虽载明5l桶2158只,但备注注明“欠32只桶”,故原告现扣除该32只桶,变更诉讼请求中塑料桶款金额32,930.60元为32,729元。另,原告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其需要用定作的模具为被告制作塑料桶,故现模具保存在原告处,但因被告每一产品的订购量不足合同约定,故34,000元模具款应为违约金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7,000元,但不同意返还模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送货单、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已经构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模具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塑料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显属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塑料桶款32,729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模具款17,000元,因原告已经为被告生产出模具,并将用该模具制作出的塑料桶提供给被告,故被告应将剩余模具款17,000元给付原告。但原告称该模具款系违约金性质,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约定,该模具的所有权在被告,故原告应将模具返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模具款17,000元,原告甲公司在收到模具款的同时向被告乙公司返还4l塑料桶模具、5l塑料桶模具及4l、5l通用瓶盖模具;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塑料桶款项32,72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计524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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