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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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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
【案例摘要】

原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与被告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非金属箱变外壳,规格为3*2.4及2.7*2.1的各一套,金额为人民币23,810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6月27日前交货,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两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于同年6月21日交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23,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81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项下加工款13,32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表示将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诉称及其诉讼请求依其变更后的予以载明。

原告xx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4日《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定作关系,加工款计23,810元,结算方式是验收合格两个月付清,以此计算利息的事实;

2、送货单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21日将定作物交付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

3、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和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均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名称变更,原名上海华通输配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x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4日,原告与上海华通输配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加工非金属箱变外壳,“3*2.4”规格的一套,计价13,320元,规格“2.7*2.1”的一套,计价10,490元,总计金额23,810元;交货日为2011年6月27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收合格、款两个月付清。上海华通输配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仲建在盖章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交货并经仲建在收货单位处签名验收。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加工款23,810元,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上海华通输配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xx。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被告亦已签字验收,但未能及时结清加工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加工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加工款及利息之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加工款23,81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上述款项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计364元,由原告xx负担131元,由被告xx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敏超
二о一二年 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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