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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五洲木业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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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8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五洲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林文彬,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夏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五洲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文彬,被上诉人上海夏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露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大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五洲公司通过传真采购订单及口头约定方式,由夏露公司为其加工定作暖白纸、灰纸、钛白纸、m96100、8649-6、j0316-10、d6022-样、mf387、m96045-4等各种类型装饰纸材。双方口头约定由夏露公司提供暖白纸、灰纸、浅灰纸、钛白纸的纸材原材料并进行加工浸渍上胶,由五洲公司委托案外人浙江临安安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公司)提供m96100、8649-6、j0316-10、d6022-样、mf387、m96045-4等纸材原材料,夏露公司进行加工浸渍上胶,加工工艺分别为脲胶、混合胶及全三氨胶。由脲胶、混合胶加工的纸材加工费单价均为2.60元/张,由全三氨胶进行加工的纸材加工费单价为4.50元/张。

夏露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12日加工定作各类纸材并委托物流公司交付五洲公司共计73652张,价款合计344,330.50元,五洲公司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向夏露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74,300元,尚欠70,030.50元至今未付。夏露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五洲公司支付价款139,107.6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夏露公司提供2009年11月29日两张出货单上载明夏露公司加工纸材数量合计3898张,价款合计12,180.80元,但无相关签收人员签名及盖章。

原审法院再查明,夏露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26日、2010年3月6日、2010年4月9日、2010年11月10日采购订单及2010年3月29日采购订单的第三项上均未注明加工纸材的数量。

原审审理中,夏露公司同意按五洲公司认可的灰纸、浅灰纸、钛白纸单价均为4.60元/张,暖白纸单价为8.20元/张计算加工价款数额;对采购订单上未注明加工工艺流程的,均按由尿胶及混合胶加工的纸张,加工费按单价为2.60元/张计算加工价款数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夏露公司、五洲公司间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讼争焦点是夏露公司为五洲公司加工各类纸材的供货数量及价款确认问题。1、夏露公司提供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9日出货单55张,五洲公司仅认可有郑彩红的签名及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2009年11月28日、2010年1月18日及2010年3月8日出货单,对其他出货单均不认可,认为签收人员均不是其员工,且订单仅为要约行为,不能证明夏露公司已全部实际履行,双方经结算最终确认的供货数额为274,300元,五洲公司已付清,但五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经结算确认夏露公司最终供货金额为274,300元,对该供货数额所指向加工纸材的品名、数量、单价及双方进行具体结算的时间、方式及发生供货的起止时间无法说明,同时,五洲公司认为夏露公司依订单有未加工履行部分,对此五洲公司未明确该品名与数量,亦未提供向夏露公司催要的依据,显与常理不符,结合五洲公司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向夏露公司发送的传真采购订单,载明有要求夏露公司为其加工定作各种纸材的产品名称、数量及加工工艺及要求等内容及五洲公司委托案外人临安公司向夏露公司提供部分纸材原材料进行加工的事实,与夏露公司提供的出货单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加工工艺及供货时间基本对应相符,足以认定双方交易为滚动供货及付款,夏露公司依约进行加工并委托物流公司交付五洲公司,并由五洲公司在出货单上签名或加盖该公司印章。同时,对采购订单上未注明加工纸材的具体数量,但注明“浸完”,该加工纸材数量均应按夏露公司出货单上载明的实际加工数量计算较妥。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夏露公司为五洲公司加工定作各类纸材数量共计73,652张。2、因夏露公司、五洲公司均认可由全三氨胶进行加工的纸材加工费单价为4.50元/张。同时,夏露公司同意按五洲公司认可的灰纸、浅灰纸、钛白纸单价均为4.60元/张,暖白纸单价为8.20元/张计算加工价款数额;对采购订单上未注明加工工艺流程的,均按由脲胶、混合胶加工的纸张加工费单价为2.60元/张计算加工纸张的价款数额,故夏露公司为五洲公司加工定作各类纸材价款合计344,330.50元,五洲公司已支付货款274,300元,尚欠70,030.50元未付。夏露公司诉请主张于2009年11月29日为五洲公司加工纸材数量合计3898张,价款合计12,180.80元,因夏露公司提供的该出货单上无签收人员签名,五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夏露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五洲公司实际收到上述货物,故对夏露公司该诉请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夏露公司向五洲公司提供加工纸张,五洲公司妥收后理应及时给付加工款,现拖欠部分加工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夏露公司的诉讼主张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洲公司辩称理由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五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露公司价款人民币70,030.50元。如五洲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15元,由夏露公司负担1,530.51元,五洲公司负担1,551.64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台州市五洲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五洲公司与夏露公司的交易金额为274,300元,五洲公司已经分七次向夏露公司支付了货款,切实履行了付款义务。夏露公司出具的销售出货单,仅有三份系五洲公司员工签字或加盖公章,其他签收人员都不是五洲公司的职工,而且夏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销售出货单与五洲公司的采购订单不能对应和印证,原审法院根据夏露公司的主张确定供货数量和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此外,原审法院违反程序,错误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损害了五洲公司的合法权益。五洲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夏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夏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夏露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与五洲公司的采购订单总体上是高度对应的。虽然五洲公司对于夏露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且不存在程序违法和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五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洲公司与夏露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均确认本案系由五洲公司向夏露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夏露公司向五洲公司交付加工纸材并收取报酬,按此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仍在于夏露公司提供的加工纸材的数量和金额。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五洲公司在收到夏露公司提供的加工纸材时,会在供货凭证上签收,同时五洲公司处也会留有一联供货凭证。现夏露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上记载了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这些内容与五洲公司采购订单的要求基本对应符合,并且销售出货单上有个人签字或者加盖了五洲公司的印章。虽然五洲公司对于夏露公司依据销售出货单而主张的加工数量不予认可,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关的收货凭证,同时也未就其支付的274,300元所对应的收货情况作出说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夏露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在剔除部分无相关签收人员签名及盖章的供货后,酌情确定加工数量为73,652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审审理中,夏露公司同意按照五洲公司认可的单价计算各类纸材,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夏露公司为五洲公司加工纸材的价款数额,并认定五洲公司尚未支付的价款金额为70,030.5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五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2.15元,由上诉人台州市五洲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陈钰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二○一二年 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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