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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无框阳台窗有限公司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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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874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某某无框阳台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

原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无框阳台窗有限公司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门窗进行静电喷涂。自去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无故拖欠货款,且管理上出现问题。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2,507.65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价款142,507.65元;二、被告因逾期支付价款,承担自起诉之日2012年5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对账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142,507.65元;

2、支付凭证2份,旨在证明去年上半年双方的业务往来是正常的。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以下证据:

1、对帐单1份(加盖被告公章),旨在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142,507.65元;

2、2011年11月30日转账凭证1份及发票6份,旨在证明对账单中所载的2011年6月、7月的款项;

3、2011年12月31日转账凭证1份及发票3份,旨在证明对账单中所载的2011年8月的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铝材喷涂。2012年4月,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142,507.65元。因被告拖欠不付,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无框阳台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42,507.65元;

二、被告某某无框阳台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42,507.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0.15元,减半收取1,575.08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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