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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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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吴木商初字第006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茂蔚,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茂蔚,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其为被告电镀产品,被告支付加工费。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其加工费104589.79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04589.79元,并支付律师费65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电镀产品不合格造成其损失,为此其已经向原告提出索赔并经原告方确认。未开票的加工费49431.87元实际上是原告并未对该笔加工费项下的产品进行电镀加工,而直接退还被告的,因此该笔加工费应该予以扣除。根据索赔通知,上面显示我方仅欠原告42557.01元,扣除未电镀加工的49431.87元,我方根本不欠原告加工费,因而律师费的请求基础也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电镀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并约定了交货时间、数量、电镀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双方约定:被告每批发出电镀的物料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返回被告公司,不得混装混料,数量必须与发出的数量吻合,如有短缺,原告必须说明短缺原因,如果是原告责任,被告在得到原告确认后,按索赔申请单开出赔款发票,被告在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环保镀锌加工单价为2.5元/千克(含税)。经双方对账,2010年9月18日至10月20日、10月21日至11月20日、11月21日至12月20日,被告分别应支付原告加工费40713.2元、43926.08元、61969.51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11月30日、12月31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0713.20元、43926.08元、61969.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镀协议书、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电镀加工好产品后,根据双方对账单及发票,被告欠其加工费数额为146608.79元(40713.20元+43926.08元+61969.51元),扣除被告索赔的数额42019元(2952元+2833元+36234元),故被告尚欠其104589.7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以证实被告尚欠其加工费146608.79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认为,其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发出索赔通知单,分别要求扣除的加工款数额为5785元(2952元+2833元)、36234元(10224元+24038元+1972元),并提出2011.1.22-2011.3.30电镀报废索赔金额合计为111464.65元。此外,被告还主张2010年12月21日-2011年3月期间,其将加工费为49431.87元的产品交给原告电镀,但原告未完成加工,并将产品返还被告,也未开具发票,故该笔加工费49431.87元应在总加工费中一并扣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索赔通知单两份、2011.1.22-2011.3.30电镀报废索赔金额明细单一份,以证实其向原告的索赔金额共计153483.65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发出的两张索赔通知单(索赔金额分别为5785元、36234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1.1.22-2011.3.30电镀报废索赔金额”明细单,因无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3月期间发生的业务,双方确实发生过加工费四万多元的业务,并有9份送货单证实,但其对该笔加工费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关于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金额问题,原告主张2010年9月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双方发生金额为146608.79元的加工业务,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的索赔数额为42019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4589.79元。对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3月期间双方发生的加工业务,原告主张还产生电镀费四万余元,并提供了9张送货单,被告确认上述期间双方发生了金额为49431.87元的加工业务,但其主张因原告未完成电镀故将货物退还被告,故其不应支付该笔加工费,应在总加工费中一并扣除。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加工费不在本案中主张,且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加工费146608.79元中确实不包括该笔加工费,故被告要求扣除该笔金额为49431.87元的加工费,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可另案处理。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为其电镀的产品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11464.65元,但被告仅提供了“2011.1.22-2011.3.30电镀报废索赔金额”明细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份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被告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亦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500元,在庭审中其已明确放弃此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再理涉。综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4589.79元,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04589.7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0005274582117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4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徐国聪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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