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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丽水xx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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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丽青温商初字第11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徐XX,汉族,农民。

被告:丽水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XX与被告丽水XX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XX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11月28日给被告鞋厂加工鞋料抽条,被告共欠外加工费38624.5元,有欠据为证。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外加工工资386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徐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领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外加工工资38624.5元。

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丽水XX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报酬38624.5元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抗辩,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鞋材,被告理应按领款凭证上确认的金额及时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38624.5元报酬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徐XX报酬386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丽水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坚
二o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季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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