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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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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916号
【案例摘要】

原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与被告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裤子,其中长裤9,430件,交货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短裤26,320件,交货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总计加工款为人民币295,430元(以下币种同)。双方在合同中还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交付给原告长裤,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加工款62,000元,至2010年3月10日被告未按约交付原告短裤,2010年3月16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在提货前将加工款结清,因原告未同意先付款,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短裤。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货并要求原告先付款再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5,430元。

原告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1份,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关系及对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原告的付款凭证2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加工费62,000元;

3、生产任务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派发加工任务;

4、质量检验单2份,旨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

5、被告要求原告提前付款的函1份,旨在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提前付款;

6、长裤的照片2份,旨在证明被告加工的长裤至今仍在原告仓库内,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交货并要求原告先结清加工费后提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赔偿与合同金额同等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本院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已部分履行,被告已将长裤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已支付了加工款62,000元,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作适当调整。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违约金210,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1元,减半收取计2,865.50元,由原告xx负担823.50元,被告xx负担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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