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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彩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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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918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号328室,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长宁区某路11号某大厦328室上海某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18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

原告上海某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纸品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彩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映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纸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彩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纸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多年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后向被告开具发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57,897.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后,双方又发生加工费共计18,001.60元的业务,原告也已开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余款315,898.6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加工费。

原告某纸品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询证函,证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357,897.07元。

2、增值税发票,证明询证函出具后原告又按被告要求履行加工义务并开具了发票。

3、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基于上述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中厦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彩印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纸品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被告理应支付加工费,根据询证函、询证函以后的业务及付款情况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315,898.67元应及时付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彩印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纸品有限公司加工费315,898.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1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映红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龚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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