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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建渭与被告曾凡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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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吉民一初字第702号
【案例摘要】

原告肖建渭。

委托代理人徐菊桂。

被告曾凡平。

原告肖建渭与被告曾凡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菊桂、被告曾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建渭诉称,原告在2009年底帮被告代加工一批毛衫,当时约定做好就付款,但货交清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1年9月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了付款期限,逾期被告又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曾凡平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属实,欠款也属实,但现在生意不景气,短期内没有能力付清该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毛衫,包工不包料,加工完后将货交付被告,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11年9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肖建渭人民币贰万元整,年底先付壹万元,其余到明年6月份付。逾期,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报酬。被告认为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加工费,不能作为其拒付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凡平支付原告肖建渭加工费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小波
二0一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赖丽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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