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平南县官成镇官南村大彭三屯7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黄金槽村2组25号,公民身份号码:*。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坑边工业区,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08-1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以被告无可供查封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财产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惠妍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两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做喷漆加工,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加工费共计248486.89元,原告曾多次催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被告现已停业关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24848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请的金额均没有异议。被告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的货款。
诉讼中,两原告共同提供以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1份)、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合作经营盛途涂料厂,但“南海盛途喷涂厂”未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4、欠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共计248486.89元。
5、盛途2011年12月份-2012年5月对帐单(原件,6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两原告加工费248486.89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5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起,两原告以“盛途喷涂厂”的名义为被告做喷漆加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中,双方就2011年12月份以前的加工费已经结清。
两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二人合伙共同经营盛途喷涂厂。
2012年6月9日,经原、被告对数确认,被告出具一份《欠据》,确认:截至2012年6月9日止,被告尚欠盛途五金喷涂厂加工费248486.89元。
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法清偿上述加工费,原告遂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至2012年6月28日14时05分止,没有名称为“南海盛途喷涂厂”的企业电脑注册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8486.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248486.89元予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院因原告申请撤销财产保全而没有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故对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172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梁惠妍 |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 | |
书记员: | 谢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