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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电脑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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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1685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电脑针织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电脑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2年1月20日,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2012年3月20日,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脑针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建立了加工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来料加工,款号为af3206、ah1771。原告完成加工后向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了加工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af3206款号为952件、加工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327元,ah1771款号为3958件、加工费为206,076元。但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仅支付了af3206款号的加工费49,327元,至今尚欠原告ah1771款号的加工费206,076元及样衣费1,587元,合计加工费207,663元未付。由于两被告系关联企业,且原告向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交付加工物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付加工费207,663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12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两被告连带承担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该批ah1771款号加工物是由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友纳田服饰有限公司进行加工的,合同号为ylt10n009,上海友纳田服饰有限公司又转委托原告进行加工,且上海友纳田服饰有限公司已经就包括该批加工物在内的若干合同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得到法院支持,故原告应向上海友纳田服饰有限公司主张加工费。第二,两被告是独立的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af3206款号加工物的合同书、订单、确认通知单、出货结算清单、生产工厂用料结算表、电子邮件各一份以及交货单六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加工af3206款号加工物,双方已经结算;

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款号加工物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两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49,327元。

2、ah1771款号加工物的订单、横机工艺单、补充结算费用单各一份、打板送样清单及相应顺丰速运单三份、缴库单及快递详情单若干,证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单,并向原告提供纱线,原告也将做好的样衣快递给该被告;

经质证,两被告对订单、工艺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下单给上海友纳田服饰有限公司,订单上面还显示了合同号为ylt10n009以及“工厂:友纳田”字样;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3、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王颜伟发给原告的邮件若干及传真件二份,证明该被告一直与原告联系确认单价、配色、纱线,并向原告传真要求其开始生产;

经质证,两被告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传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

4、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王颜伟于2011年2月17日、2月22日发给原告的邮件二份及2011年2月22日的备忘录二份,证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邮件结算ah1771款号的出货数量、结算金额、扣款金额等,并补发了合同书,双方还签订了备忘录;

经质证,两被告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备忘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双方就对ah1771款号存在争议。

5、交货单若干份以及生产工厂用料结算表、出货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的加工物,双方结算金额为206,076元;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交货单未显示具体收货人,生产工厂用料结算表及出货结算清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因此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6、发票签收单、快递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若干份,证明双方之前的交易情况,以及原告已经将af3206款号、ah1771款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开给了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

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及ah1771款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有争议,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并未抵扣。

7、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

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上海友纳田服饰有限公司已经就包括该笔加工物在内的若干合同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

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2、编号为ylt10n009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友纳田服饰有限公司就ah1771款号加工物签订合同,数量为4192件;

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发邮件给上海友纳田服饰有限公司,结算ah1771款号,出货数量为3869件,结算金额为198,100元,扣款金额为142,968元;

经质证,原告对邮件内容不予认可。

4、上海友纳田服饰有限公司发给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王颜伟的邮件一份,证明上海友纳田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解决ah1771的交期问题;

经质证,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5、购买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ah1771款号加工物是为了履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丸红(上海)有限公司的合同,且该合同中ah1771款号的数量与ylt10n009合同书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6、备忘录一份(同原告提供备忘录中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协商时未包含ah1771款号;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备忘录是两份,被告只提供了一份。

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海友纳田服饰有限公司就包括ah1771款号的若干合同起诉,已经得到法院支持。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对原、被告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订单、横机工艺单、证据3中的传真件、证据4中的备忘录、证据6、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中的补充结算费用单、打板送样清单、缴库单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应的快递单没有收件人的签字;证据3、证据4中的邮件,系原告直接从网络上打印,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5中的交货单没有收件人的签收,生产工厂用料结算表、出货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或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加工af3206款号,双方结算加工费为49,327元,两被告已经支付了该笔加工费。

2010年5月7日,上海友纳田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lt10n009的合同书一份,约定上海友纳田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ah1771款号、ah1584款号,其中ah1771款号数量为4192件,每件加工费为50元。2011年5月20日,上海友纳田服饰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包括ylt10n009的合同书在内的十份合同的加工费。

在(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1年2月11日,发件地址为liping@ylangting.net向上海友纳田服饰有限公司发送“友纳田结算明细”一份,内容主要为对合同号、服装款号、出货数量、扣款金额等内容的确认,其中十份合同总金额合计1,459,629元,扣款合计1,791,783.10元。

在该份邮件“友纳田结算明细”中,注明ylt10n009合同中ah1771款号的出货数量为3869件,单价50元,结算金额合计198,100元,扣款金额为142,968元,在“原因”中注明,“友纳田合同价:50元(全成衣结束),改为伟航编织(52元)+依兰亭后道(35元),差价37元/件。”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也发送了ah1771款号的订单;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7日向原告发送了横机工艺单,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发传真表示ah1771款按修正工艺进行大生产,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发传真表示修改ah1771款号其中一组花形。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备忘录,表示ah1771款号待依兰亭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以及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ah1771款号的加工费。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表示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王颜伟通过邮件向其发送了合同书,但是该份合同书没有双方的盖章确认;原告又表示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发送了订单、工艺单并在加工过程中屡次通过传真等方式指导其进行生产,但是该份订单只显示了“合同号ylt10n009”及“工厂:友纳田”字样,无法证明系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下单,而加工过程中的数次联络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加工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加工及送货义务,故原告也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提供的交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的签收,无法认定原告直接将加工物交给了两被告。双方都认可的备忘录上也注明ah1771款号待依兰亭确认,故双方对此加工款号一直存在争议。第三,原告提供的订单上,注明了“合同号ylt10n009”及“工厂:友纳田”字样,订单上的加工物款号、数量与两被告提供的ylt10n009合同书一致,故该份订单最初是由两被告根据ylt10n009合同书下单给上海友纳田服饰有限公司。而上海友纳田服饰有限公司已经就ylt10n009合同书上的ah1771款号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得到法院支持,其所依据的与两被告结算凭证中ah1771款号的数量与原告加工的数量、以及ylt10n009合同书上的数量基本一致,原告辩称其加工的ah1771款号与上海友纳田服饰有限公司加工的ah1771款号并非同一批加工物的意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显然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了直接的加工合同关系,对于其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加工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电脑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236元,由原告上海某电脑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盛棠丽
代理审判员: 申智
人民陪审员: 冯为民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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