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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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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416号
【案例摘要】

原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与被告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表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自2011年起有玻璃加工的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玻璃原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加工后,再由被告上门提货。每次取货验收完毕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加工费用一般采取月结方式进行。2011年8月至10月,双方对三个月的加工款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9,730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11月,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款11,459元。2011年12月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款2,432元。以上共计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33,621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另外项目的加工费用2,641.59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加工款30,979.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30,979.41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8-10月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9,730元的事实;

2、2011年11月对账单一份、销售单十二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对本月的货物及加工费已签字确认的事实;

3、2011年12月对账单一份、销售单四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对本月的货物及加工费已签字确认的事实;

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材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加工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加工款30,979.41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以上述款项30,979.41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计287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庭长: xx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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