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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莫鹏、邹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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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桃民二初字第299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应诉、答辩、提起反诉、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追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莫鹏,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12号,身份证号码:43232519750422505X。

被告邹慧,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联络村魏家冲组,身份证号码:430122197712114942.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莫鹏、邹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鹏、邹慧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莫鹏、邹慧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莫鹏为承租人,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将柳工IL30E型装载机一台出租给被告莫鹏使用,租赁期限为6个月。合同约定,被告莫鹏除支付租赁首付款等费用外,还应分24期按月支付租赁价款18529.05元,并且由被告邹慧书面承诺共同向原告承担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莫鹏、邹慧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莫鹏至今仅支付融资首付款78960元及部分租金,尚有到期未支付租金29485.8元未支付,按合同约定应付逾期利息23841.61元,并赔偿公司损失20000元。因被告严重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未付租金29485.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841.61元,赔偿损失20000元,支付留购款500元,合计73826.60元。

被告莫鹏、邹慧未作答辩。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二、扣款授权委托书、租金计算表、柳工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履行偿还租金等义务有具体内容的事实;

三、配偶承诺书。以证明被告莫鹏之妻邹慧的书面承诺,对莫鹏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应履行的义务,由邹慧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等责任的事实;

四、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等。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变更登记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莫鹏、邹慧未提供证据。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莫鹏、邹慧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综合审查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均系原始书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可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09年6月10日原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莫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将柳工装载机一台(总价188000元)出租给承租人莫鹏,租赁期限为六个月,租赁物留购价为500元。出租人依约将装载机交付给莫鹏后,被告莫鹏仅向出租人支付了融资首付78960元及部分租金外,还应分24期按月支付租金18529.50元,并由莫鹏之妻邹慧书面向出租人承诺,共同承担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之后,被告莫鹏并未全部按期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欠到期未支付租金29485.80元,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841.61元及租赁物留购款500元,合计53827.41元,由于被告莫鹏违约,原告要求其赔偿20000元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按照合同支付租赁物留购款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登记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后,原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民事权利义务由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接。原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莫鹏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订立合同后已依约将租赁物交给莫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莫鹏收到租赁物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的义务。因被告莫鹏拒不按约支付租金,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邹慧书面承诺,对莫鹏租赁装载机付款的行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的义务也未履行。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终止与被告莫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到期应支付租金和逾期利息、租赁物留购价款,并由被告邹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莫鹏、邹慧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和要求被告莫鹏、邹慧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按合同约定莫鹏支付租赁物留购款后,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莫鹏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由莫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29485.50元、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4月14日止)23841.61元,留购款500元,合计53827.11元。由邹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莫鹏、邹慧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莫鹏负担1300元,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莉
审判员: 丁小强
人民陪审员: 李建国
二o一二年 五月 二日
书记员: 刘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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