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被告山西某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c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天津d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赵某、被告赵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5-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49号
【案例摘要】

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帅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天津d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赵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崔某、被告山西某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c(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被告天津d工程机械有限公司(d公司)、被告赵某、被告赵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帅某,被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d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赵某、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7年5月14日,原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某公司利用b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b公司利用某公司的资金优势为其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b公司承诺向某公司出售的融资租赁设备承担设备回购义务。

2007年5月14日,某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逾期超过90天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两被告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某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某公司。

2007年12月1日,某公司与b公司、d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累计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回购条件成就,b公司、d公司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某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某公司。

之后,赵某、赵某某分别向某公司出具《保证书》,为某公司依据《租赁合作协议》出租租赁设备的所有相关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给某公司的全部租金、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2008年8月22日,某公司与b公司推荐的客户崔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根据崔某的要求向b公司购买型号为hd1430ⅲ的c挖掘机1台租赁给崔某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租金共计36期,崔某应于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人民币48,402元(以下币种均同),租金总额2,080,472元。后某公司按约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给崔某使用。崔某签收了《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

之后,崔某拖欠租金,经原告催收拒付。为此,原告向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向赵某、赵某某发出《索款通知函》要求五位被告按照协议、合同及保证的承诺,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向原告支付应付价款,但五位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崔某向原告支付租金734,070元及罚息389,560.02元(已扣除保证金67,600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9日止),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租金额734,07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2、被告赵某、赵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b公司、d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全部回购价款663,349.82元;4、被告c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回购价款1,123,630.02元;5、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a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作协议》,证明某公司与b公司合作融资租赁业务的事实;2、《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赵某、赵某某《保证书》各一份,证明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共同向某公司提供回购担保,承诺按合同约定价格回购租赁物的事实,赵某、赵某某均就全部租金、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3、融资租赁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崔某系b公司介绍的客户、崔某选定租赁设备、与某公司融资租赁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4、《购买合同》、设备发票及某公司付款凭证;证明某公司从b公司处购得租赁设备,已履行购买合同的付款义务并取得发票的事实;5、《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证明崔某已对租赁设备进行了验收,双方融资租赁关系成立;6、租金支付明细表、罚息明细表、委托付款协议;证明崔某拖欠原告租金及罚息金额、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已累计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回购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7、关于回购价格的计算,证明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应支付的相应回购款金额;8、原告寄给b公司、c公司及d公司的《回购通知书》、ems底单,寄给赵某、赵某某的《索款通知函》及ems底单,证明原告向五位被告邮寄《回购通知书》及《索款通知函》,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

被告崔某辩称:1、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请,其不是适格主体;2、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诉请的租金及罚息;3、其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既未成立,也未生效。

被告崔某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9)万民初字第492号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万柏林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并民终字第806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民事调解书,证明1、其曾与b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b公司履行合同不能,有重大违约,所以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书认定其与b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一审判决解除了其与b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b公司返还其首付款,并赔偿其损失四十多万;b公司上诉后,二审调解其与b公司自愿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由b公司赔偿部分款项,不履行则按照一审判决执行;2、其与b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标的物与原告起诉的本案标的一致,原告要求其与b公司就同一标的物承担租金,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b公司辩称:1、原告既要求承租人、担保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又要求回购人承担责任,属于重复主张权利。2、原告与崔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时间是2008年8月22日,而与本公司及d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日,也就是说在没有签订主合同之前,就已签订了从合同,不符合先有主合同后产生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规定。同时,在该《回购担保合同》中并未指明是为哪份合同提供担保。本案中《回购担保合同》是从合同,而不是主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本案中无回购主合同,所以《回购担保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被告c公司辩称:融资租赁合同未成立,因为根据崔某提供的(2009)万民初字第492号太原万柏林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三页,写明崔某与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说明崔某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权威部门认定为有效,之后b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买卖合同,针对崔某与b公司之间合同的标的物,根据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物权变动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崔某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只是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由b公司转变为原告,由原告与崔某一起履行原来崔某与b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且崔某并未与b公司解除合同,原告又针对同一标的物与b公司签订了合同,导致该合同履行不能,因为租赁物已经被出租,且在租赁期间,所以原告与崔某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所以本公司也不存在回购责任。

被告d公司辩称:本公司与c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赵某、赵某某共同辩称:1、《租赁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其是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保证人;2、保证书中只表明了其是为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非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3、保证书中没有具体出具保证的时间,也没有保证的主债务的合同号,不能证明保证书是为该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请法庭判决其不为该案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赵某、赵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被告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

被告崔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4、7、8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3申请表及合同是本人签的,但是签订时间不是6月8日和8月22日,都是4月4日左右签名及按手印的,签字时上面也未填写这些内容,是空白的,当天还与b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是填写了内容的,因为之前交过定金,赵某称必须签订这个合同,不签就不退还定金;证据5与证据3意见一致,也是其签订的,签订时合同也是空白的,该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上没有任何验收租赁物件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收到了租赁物件,而且这个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6租金明细及罚息表,其没付过钱,不清楚,委托付款协议签字了,当时也是空白的。

被告b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是原告与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本案是出租方与承租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2《回购担保合同》以及《回购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担保书与本公司没有关系;证据3与本公司无关;证据4《购买合同》没有异议,且已经履行,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没有异议,证明崔某已经收到了租赁标的物;证据6对支付明细表、委托付款协议等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数字,由法庭核实为准;证据7回购价格计算方式和数额无异议,但回购合同无效,本公司不会承担该责任;证据8回购通知收到了,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c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证据3同答辩意见;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7根据庭审中关于原告与崔某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的表述,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回购责任、回购价格及回购价格计算方式等问题;证据8已经收到该函件。

被告d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c公司意见一致。

赵某、赵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3两份合同都没有写明其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的约定,也不能证明其是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证据2中的《回购合同》及《回购担保合同》与其无关,与其有关的是主合同,但没有签订时间,没有表明保证的主债务的合同号,不能证明是为该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对证据4、5、6、7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8收到了,但不能证明其是该案的保证人,与其无关。

原告对崔某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公司认为崔某与b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山西法院认定合法有误,应该无效,因为b公司没有融资租赁业务资格,而且崔某所称的标的物与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的标的物是不一致的,因为这种挖掘机有很多。

被告b公司对崔某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崔某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与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完全不同;一审的判决结果及二审的调解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上有崔某的签名,且其在庭审中表明该签名属实,既然崔某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上签字认可,就表明其收到了租赁物件。如崔某认为其没有收到租赁物,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赁物被何人所用。不能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收到了租赁物。

被告c公司、d公司对崔某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注意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验收证明书未注明车架号。

被告赵某、赵某某对崔某证据质证意见:崔某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07年5月14日,某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作协议》(编号:m07-a0077)。约定,某公司利用b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b公司利用某公司的资金优势,向某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b公司承诺,依据协议要求无条件回购租赁物。

2、2007年5月14日,某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c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回购合同》(编号:r07-a0077),作为《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某公司与两被告在《回购合同》中约定,依据《租赁合作协议》而订立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承租人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两被告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某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某公司。

回购租赁物的价格以下列两项金额之和确定:1、承租方未支付的剩余租金总额;2、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违约应承担的迟延利息。

3、2007年12月1日,某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d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作为上述《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依据《租赁合作协议》而订立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累计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回购条件成就,b公司、d公司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某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某公司。

回购租赁物价格以下列三项金额之和确定:1、承租方未支付的剩余本金总额。2、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违约应承担的剩余本金1%的迟延利息。3、甲方因执行回购事宜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上述两份回购合同对回购的顺位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下:1、乙方作为本合同的第一顺位回购担保人。丙方作为本合同第二顺位回购担保人。2、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在甲方向乙方寄出《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后未履行本合同的回购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回购义务。3、丙方履行回购义务的,按回购合同第4条至第7条约定的条件确定回购各项条件,同时享有并履行第一顺位回购担保人乙方的所有权利及义务。

4、之后,赵某、赵某某分别向某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承贵公司与b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签定的《租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m07-a0077)的有关规定,为确保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愿意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贵公司依据《租赁合作协议》而出租租赁设备的所有相关《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在此谨作以下保证:一、本人同意贵司与债务人《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二、本人同意对《租赁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的内容)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1、如债务人未按《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贵公司支付应付给债权人的全部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本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书面索款通知十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全部划入贵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四、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本保证书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即原告)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

5、2008年8月22日,某公司与b公司推荐的客户崔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08-a2783)。约定某公司根据崔某要求向b公司购买型号为hd1430ⅲ的c挖掘机1台租赁给崔某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租金共计36期,崔某应于每月5日向某公司支付当期租金48,402元,租金总额2,080,472元(含首付租金338,000元)。在承租人尚未留购租赁物件并付清留购价之前,若租赁期届满或由其他原因引起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可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后某公司按约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给崔某使用,崔某签收了《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

另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最少不低于100元人民币),并按日计算复息。

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和租赁保证金款项须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罚息,租金。租赁保证金用于扣除上述债务后如有剩余,则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6、2008年8月22日,某公司、崔某、b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租金及相关费用委托付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载明:委托人(承租人):崔某(下称甲方),受托人(租赁物供货商):b公司(下称乙方),出租人(租赁物购买人):某公司(下称丙方)。协议如下:一、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合同项下首期租金、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第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甲方委托乙方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二、合同生效后租赁合同项下的每期租金甲方委托乙方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三、甲方逾期支付租金发生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解除合同提前支付全部租金时甲方委托乙方将相应款项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四、发生上述委托时不再单独出具委托书;五、乙方向丙方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丙方受托人姓名/名称、租赁合同编号及所支付款项的用途;丙方收到乙方汇到的上述款项及书面告知后,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若乙方未及时作出说明,丙方不能及时确认而产生承租人逾期支付后果的由甲、乙方共同承担;六、委托付款后,若甲方未将相应款项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不得以甲方未实际付款为由要求丙方退款;七、该委托非因丙方原因产生纠纷的丙方不负任何责任,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自行解决;八、委托期限自租赁合同签订日起至租赁合同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

7、2011年12月31日,原告依据回购合同分别向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其中,b公司、d公司的通知书载明:承租人崔某在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截至2011年12月29日,已累计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拖欠租金734,070元。两公司应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承租人崔某的回购款663,349.82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入原告账户。

c公司的通知书载明:承租人崔某在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截至2011年12月29日,已累计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拖欠租金734,070元及罚息457,747.26元,两项合计1,191,817.26元。贵公司应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承租人崔某的回购款1,191,817.26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入原告账户。

8、同日,原告分别向赵某、赵某某发出《索款通知书》,两份通知书载明:承租人崔某截至2011年12月29日,拖欠租金734,070元及罚息457,747.26元,合计1,191,817.26元。你们应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承租人崔某的租金及罚息1,191,817.26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入原告账户。

9、截至2011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崔某名下账户支付的保证金67,600元、首付款338,000元、手续费13,520元、保险费20,466元、20.83期的租金总计1,008,402元。崔某名下融资租赁项目剩余租金为总租金2,080,472元-首付款338,000元-1,008,402元=734,070元(其中利息77,288元,本金总额为656,782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9日迟延付款利息为457,160.02元,扣除保证金67,600元之后为389,560.02元。

10、原告与b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14日、12月1日签订了《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两份回购合同中对回购价格计算标准不同,双方均未注明在计算回购价格时应适用哪个回购合同的回购价格。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第二份回购合同的回购价格计算,b公司则不同意承担回购责任。

11、根据《回购合同》约定回购价格计算标准,c公司应支付的回购价格为剩余租金总额即734,070元+承租人暂计至2011年12月29日的迟延付款利息389,560.02元之和即1,123,630.02元。

12、根据《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格计算标准,剩余租金734,070元-利息77,288元=剩余本金656,782元,b公司、d公司应支付的回购价款为剩余本金总额656,782元+剩余本金×1%的迟延利息6,567.82元之和即663,349.82元。

13、2009年4月22日,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14、2009年5月19日,太原万柏林法院作出(2009)万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该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告崔某与被告山西b公司汽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hd1430ⅲc挖掘机一台,每期租金44000元,首付款400000元(后双方认可交纳395000元),租金合计1910000元,原告承诺租赁期末以100元价格留购,被告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8年4月分三次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94450元,但被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c挖掘机交付原告,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承诺在2008年9月15日左右给原告车辆,如不能交付车辆,按每月75000元进行赔偿,该承诺至今没有履行,挖掘机也没有交付原告。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当解除;原告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394450元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而没有及时交付造成本案诉讼,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约定首付款的返还时间,所以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如不能按时交付挖掘机,被告按月予以赔偿,……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首付款39445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起至起诉之月止的经济损失450000元(每月按75000元计算);……。”

一审判决后,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7月6日,太原中院作出(2009)并民终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b公司与崔某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b公司于2009年8月6日之前向崔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20000元。二、b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上述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按(2009)万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三、崔某在此前向b公司借款4万元,该公司不再向崔某追偿。……。”

庭审中,崔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讼争租赁物系由案外人使用,其未收到租赁物件的证据。d公司、c公司未提交崔某与b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与本案讼争租赁物系同一标的物的证据。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及与b公司、c公司、d公司共同分别签订的《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及与崔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赵某、赵某某向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崔某对原告出示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申请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上的签名均予以确认,但称其签名时的融资租赁合同是空白的,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上没有任何验收时间,且未收到租赁物,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未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崔某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对自己主张的观点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在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上的签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名时合同其他内容空白,况且,即便签名时合同其他内容空白,也应视为崔某对事后他人补足合同内容的默认,其应对自己签名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崔某提出本案讼争租赁物系案外人使用,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承租人崔某,应认定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崔某提交的太原万柏林法院、太原中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该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解除了崔某与b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原因是被告(即b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民事判决书认定崔某与b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并未实际交付。c公司、d公司以崔某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仍然合法有效,租赁物已由b公司出租给崔某,租赁期间原告又针对同一标的物与b公司签订了合同,导致该合同履行不能,所以原告与崔某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崔某名下账户已有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租金的记录,证明崔某已租赁原告出租的租赁设备,并履行了部分支付租金的义务,应认定崔某与原告存在融资租赁的事实。

原告与承租人崔某、b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系三方为履行《租赁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而自愿订立的付款方式,并未影响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经催款无果,现某公司已更名为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原告要求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由崔某支付全部剩余租金734,070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9日的迟延付款利息389,560.0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b公司提出本案中在没有签订主合同之前,就已签订了从合同,不符合先有主合同后产生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规定,《回购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主从合同签订的顺序,本案《回购合同》已明确了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对《租赁合作协议》项下所有的《融资租赁合同》,包括对本案讼争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回购责任。故对b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b公司提出原告就同一笔债务在同一诉讼中分别主张权利,违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六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均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而产生,而根据《回购担保合同》、《回购合同》、《担保书》中的约定,六被告的债权人均为原告,现原告在同一案件中分别向六被告主张权利,虽然包含不同法律关系,但可以避免累诉,属于可以合并诉讼的范畴,于法无悖,六被告中任何一方履行了相应的付款责任,另五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份额则亦相应减少,故b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本案中承租人崔某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实已由证据证实,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a公司已按照回购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但b公司、c公司、d公司在收到a公司发出的回购函后至涉讼之前始终未履行回购义务,且合同并未对回购人承担回购义务的顺位作出约定。故a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c公司、d公司共同承担回购义务。当然,在b公司、c公司、d公司支付了全部回购价款之后,可按回购合同相关约定要求a公司履行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的相关义务。

本案中,原告要求b公司按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的回购价格支付回购价款。鉴于原告与b公司曾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了《回购合同》,两份合同中对回购价格计算标准不同,且均未注明当回购条件成就时,回购价格按哪个合同计算。而2007年12月1日的回购担保合同签订在后,应视原告与b公司对2007年5月14日的回购合同中回购相关条款达成新的合意。因此,原告以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回购价格。即原告要求b公司支付回购价款663,349.8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原告对c公司、d公司计算的回购价格,是根据《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该项标准,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赵某、赵某某分别向某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其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依据原告与b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m07-a0077)而出租租赁设备的所有相关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租赁合作协议》虽未约定其承担的保证义务,但《保证书》已明确其应为《租赁合作协议》项下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担保证责任;虽《保证书》中称为《租赁合同》作担保,但根据《保证书》及《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可以确认该《租赁合同》即指《租赁合作协议》项下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书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间自本保证书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即原告)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该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1年9月4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未满二年,仍在保证责任期间范围内。另外,保证书中虽没有写明每笔融资租赁债务的合同号,但保证书已明确为租赁合作协议项下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担保证责任,并明确了保证范围。故被告赵某、赵某某仍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崔某追偿。另,在承租人崔某、回购人b公司、c公司、d公司未履行各自相应义务前,系争租赁设备所有权依合同约定仍属于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734,070元;

二、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1年12月29日止的迟延利息人民币389,560.02元,及偿付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人民币734,070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息);

三、被告赵某、赵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崔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崔某追偿;

四、被告山西某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天津d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回购价款人民币663,349.82元;

五、被告c(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回购价款人民币1,123,630.02元;

六、若被告崔某、被告山西某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c(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天津d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赵某、被告赵某某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56.50元,由被告崔某、被告山西某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c(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天津d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赵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海影
二〇一二年 五月 三日
书记员: 张娜娜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