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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某、山西b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c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天津d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某、赵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5-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52号
【案例摘要】

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日新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

被告莫某,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大阳镇大阳村三组。

被告山西b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

被告c(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号。

被告天津d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赵某 。

被告赵某某 。

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莫某、山西b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c(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天津d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赵某、赵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国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b委托代理人帅月贵,被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 ,被告d公司委托代理人 ,被告赵某、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7年5月14日,原日新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与b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日新公司利用b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b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b利用日新公司的资金优势为其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b承诺向日新公司出售的融资租赁设备承担设备回购义务。

同日,日新公司与b、c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累计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b、c公司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日新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日新公司。

2007年12月1日,d公司也与日新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累计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回购条件成就,d公司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日新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日新公司。

赵某、赵某某分别向日新公司出具《保证书》,为日新公司依据该《租赁合作协议》而出租租赁设备的所有相关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给日新公司的全部租金、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2008年5月25日,日新公司与b推荐的客户莫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日新公司根据莫某的要求向b购买型号为hd1430ⅲ的c挖掘机1台,租赁给莫某使用,租赁期限2年,莫某应于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人民币61,155元(以下币种均同),租金总额1,778,720元。后日新公司按约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给莫某使用,莫某签收了《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

嗣后,莫某拖欠租金,经原告催收拒付。为此,原告分别向b、c公司及d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并向赵某、赵某某发出《索款通知函》,要求五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价款,但五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莫某向原告支付租金1,039,635元及罚息450,741.72元(已扣除保证金62,200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9日止,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租金额1,039,63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计息);2、被告赵某、赵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b、d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全部回购价款931,262.42元;4、被告c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回购价款1,490,376.72元;5、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a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作协议》,证明日新公司与b进行融资租赁业务合作的事实;2、《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赵某和赵某某《保证书》各一份,证明b、c公司及d公司共同向日新公司提供回购担保,承诺按合同约定价格回购租赁物的事实,赵某、赵某某均就全部租金、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融资租赁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莫某系b介绍的客户、自主选定租赁设备、与日新公司融资租赁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4、《购买合同》、日新公司付款凭证,证明日新公司从b处购得租赁设备,已履行付款义务并取得设备所有权的事实;5、《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证明莫某已对租赁设备进行了验收,双方融资租赁关系成立;6、租金支付明细表、罚息明细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租金及相关费用委托付款协议》(以下简称委托付款协议),证明莫某拖欠原告租金及罚息金额,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已累计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回购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7、关于回购价格的计算,证明b、c公司及d公司应支付的相应回购款金额;8、原告寄给b、c公司及d公司的《回购通知书》及ems底单,寄给赵某、赵某某的《索款通知函》及ems底单,证明原告向五被告邮寄《回购通知书》及《索款通知函》,要求五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

被告莫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b辩称:1、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就同一笔债务既要求承租人、担保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又要求b承担回购责任,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同一事实重复主张权利,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基本原则;2、原告与莫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就已经与b签订了《回购合同》和《回购担保合同》,不符合先有主合同后产生从合同的担保规定。同时,在《回购担保合同》中,未指明是为哪份合同提供担保。本案中《回购担保合同》是从合同,而不是主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本案中无回购主合同,所以《回购担保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b的诉请。

被告c公司辩称:1、融资租赁申请表和《融资租赁合同》上承租人的字体有很大不同,本公司怀疑并非同一人签名,如非承租人签名,《融资租赁合同》未成立;2、《委托付款协议》未告知本公司,该协议增加了资金流动,导致本公司商业风险加大;3、原告提供的机型与本公司车型不符,对原告有无交付标的物无法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对c公司的诉请。

被告d公司辩称:本公司与c公司上述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对d公司的诉请。

被告赵某、赵某某共同辩称:1、《租赁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赵某、赵某某是该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人;2、保证书中只表明了赵某、赵某某是为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非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3、《保证书》中没有具体出具保证的时间,也没有保证的主债务的合同号,不能证明《保证书》是为该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某、赵某某对本案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b、c公司、d公司、赵某、赵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b、c公司、d公司、赵某、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

被告b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2《回购合同》及《回购担保合同》无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直接关系;证据4无异议,且已经履行,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6无异议;证据7对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无异议,但《回购担保合同》无效,所以其不承担回购责任;证据8其已收到,无异议。

被告c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本公司怀疑融资租赁申请表和《融资租赁合同》上承租人签名,并非同一人签名;证据4与本公司无关;证据5原告提供的机号与本公司车型不符;证据6租金罚息支付表,如法院能确认租赁有效,本公司对此无异议,反之,则不存在租金及罚息支付。《委托付款协议》增加本公司风险;证据7对计算方式无异议,金额由法庭确认;证据8其已收到,没有异议。

被告d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c公司上述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赵某、赵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与赵某、赵某某无关;证据2中的《回购合同》及《回购担保合同》与赵某、赵某某无关,《保证书》虽然签订了,但上面没有主债务的合同号,也没有出具的时间,不能证明是为该案提供担保;证据3没有写明赵某、赵某某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的约定,不能证明赵某、赵某某是保证人;证据4、5、6、7与赵某、赵某某无关,不予质证;证据8收到了,但不能证明赵某、赵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07年5月14日,日新公司与b签订了一份《租赁合作协议》(编号:m07-a0077),约定:日新公司利用b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b利用日新公司的资金优势,向日新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b承诺,依据协议要求无条件回购租赁物。

2、同日,日新公司(甲方)与b(乙方)、c公司(丙方)签订了《回购合同》(编号:r07-a0077),作为《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日新公司与两被告在《回购合同》中约定:依据《租赁合作协议》而订立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承租人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两被告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日新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日新公司。回购租赁物的价格以下列两项金额之和确定:承租方未支付的剩余租金总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违约应承担的迟延利息。

3、2007年12月1日,日新公司(甲方)与b(乙方)、d公司(丙方)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作为上述《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约定:依据《租赁合作协议》而订立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累计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b、d公司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日新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日新公司。回购租赁物价格以下列三项金额之和确定:承租方未支付的剩余本金总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违约应承担的剩余本金1%的迟延利息;甲方因执行回购事宜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上述两份回购合同对回购的顺位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下:乙方作为本合同的第一顺位回购担保人。丙方作为本合同第二顺位回购担保人;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在甲方向乙方寄出《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后未履行本合同的回购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回购义务;丙方履行回购义务的,按本合同第4条至第7条约定的条件确定回购各项条件,同时享有第一顺位回购担保人乙方的所有权利及义务。

4、赵某、赵某某分别向日新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承贵公司与b于2007年5月14日签定的《租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m07-a0077)的有关规定,为确保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愿意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贵公司依据《租赁合作协议》而出租租赁设备的所有相关《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在此谨作以下保证:一、本人同意贵司与债务人《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二、本人同意对《租赁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的内容)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1、如债务人未按《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贵公司支付应付给债权人的全部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本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书面索款通知十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全部划入贵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四、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本保证书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即日新公司)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

5、2008年5月25日,日新公司与b推荐的客户莫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08-a2033),约定:日新公司根据莫某要求向b购买型号为hd1430ⅲ的c挖掘机1台租赁给莫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租金共计24期,莫某应于每月5日向日新公司支付当期租金61,155元,租金总额1,778,720元(含首付租金311,000元);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六。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最少不低于100元人民币),并按日计算复息;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欠付租金利息、租金。之后,日新公司按约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给莫某使用,莫某于2008年6月15日签收了《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

6、2008年5月25日,日新公司、莫某、b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载明:“委托人(承租人):莫某(以下简称甲方),受托人(租赁物供货商):b(以下简称乙方),出租人(租赁物购买人):日新公司(以下简称丙方)。”协议如下:“一、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合同项下首期租金、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第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甲方委托乙方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二、合同生效后租赁合同项下的每期租金甲方委托乙方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三、甲方逾期支付租金发生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解除合同提前支付全部租金时甲方委托乙方将相应款项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四、发生上述委托时不再单独出具委托书;五、乙方向丙方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丙方受托人姓名/名称、租赁合同编号及所支付款项的用途;丙方收到乙方汇到的上述款项及书面告知后,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若乙方未及时作出说明,丙方不能及时确认而产生承租人逾期支付后果的由甲、乙方共同承担;六、委托付款后,若甲方未将相应款项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不得以甲方未实际付款为由要求丙方退款;七、该委托非因丙方原因产生纠纷的丙方不负任何责任,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自行解决;八、委托期限自租赁合同签订日起至租赁合同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

7、2011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向b、c公司及d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其中,b、d公司的通知书载明:承租人莫某在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截至2011年12月29日,已累计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拖欠租金1,039,635元。b、d公司应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涉及莫某的回购款931,262.42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入原告帐户。

c公司的通知书载明:承租人莫某在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截至2011年12月29日,已累计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拖欠租金1,039,635元、罚息512,941.72元,两项合计1,552,576.72元。c公司应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涉及莫某的回购款1,552,576.72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入原告帐户。

8、同日,原告分别向赵某、赵某某发出《索款通知书》,两份通知书载明:承租人莫某截至2011年12月29日,拖欠租金1,039,635元及罚息512,941.72元,合计1,552,576.72元。赵某、赵某某应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承租人莫某的租金及罚息1,552,576.72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入原告帐户。

9、截至2011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莫某名下支付的保证金62,200元、首付款311,000元、手续费12,440元、保险费12,834元、租金合计428,085元。莫某名下融资租赁项目剩余租金为总租金1,778,720元-首付款311,000元-已付租金428,085元=1,039,635元(其中利息117,593元,本金总额922,042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9日迟延利息450,741.72元(已扣除保证金62,200元)。

10、原告与b分别于2007年5月14日、12月1日签订了《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两份回购合同中对回购价格计算标准不同,双方均未注明在计算回购价格时应适用哪个回购合同的回购价格。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第二份回购合同的回购价格计算,b则不同意承担回购责任。

11、根据《回购合同》约定回购价格计算标准,c公司应支付的回购价格为剩余租金总额+承租人迟延利息=1,039,635元+(512,941.72元-62,200元)=1,490,376.72元。

12、根据《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格计算标准,b、d公司应支付的回购价格为剩余本金总额+剩余本金总额×1%=922,042元+9,220.42元=931,262.42元。

13、2009年4月22日,日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庭审中,c公司、d公司未提交融资租赁申请表和《融资租赁合同》上承租人签名并非同一人签名及讼争租赁设备与c公司生产的挖掘机车型不符的证据。

本院认为:《租赁合作协议》、《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日新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莫某验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莫某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日新公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b对原告主张的莫某未支付租金数额无异议,c公司、d公司对租金数额表示由法院确认。原告经催款未果,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已届满,现日新公司已更名为a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莫某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日新公司与莫某、b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系三方为履行《租赁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而自愿订立的付款方式,并未影响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c公司、d公司怀疑融资租赁申请表和《融资租赁合同》上承租人签名并非同一人签名及《委托付款协议》增加两被告租金支付风险的抗辩意见,因c公司、d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莫某向日新公司融资租赁了1台型号为hd1430ⅲ的c挖掘机,且已签收了《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应视为日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c公司、d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机型与其公司车型不符,日新公司是否交付标的物无法确认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b提出原告就同一笔债务在同一诉讼中重复主张权利,违背了民事审判基本原则的抗辩理由,因六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均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而产生,而根据《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保证书》中的约定,六被告的债务人均为原告,现原告在同一案件中分别向六被告主张权利,虽然包含不同法律关系,但可以避免累诉,属于可以合并诉讼的范畴,于法无悖,六被告中任何一方履行了相应的付款责任,另五被告的民事责任份额则亦相应减少,故b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b提出本案中在没有签订主合同之前,就已签订了从合同,不符合先有主合同后产生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规定,《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因法律并未规定主从合同签订的顺序,本案《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已明确了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对《租赁合作协议》项下所有的《融资租赁合同》,包括对本案讼争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回购责任,故对b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案中承租人莫某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实已经原、被告各方确认,按照约定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但b、c公司、d公司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回购函后至涉讼之前始终未履行回购义务。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b、c公司、d公司共同承担回购义务。当然,在b、c公司、d公司支付了全部回购价款之后,可按约定要求原告履行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的相关义务。

本案中,原告要求b按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的回购价格支付回购价款。鉴于原告与b曾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了《回购合同》,两份合同中对回购价格计算标准不同,且均未注明当回购条件成就时,回购价格按哪个合同计算。而2007年12月1日的《回购担保合同》签订在后,应视原告与b对2007年5月14日的《回购合同》中回购相关条款达成新的合意。因此,原告以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回购价格。即原告要求b支付回购价款931,262.4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原告对c公司、d公司计算的回购价格,是根据《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该项标准,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赵某、赵某某分别向日新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载明,赵某、赵某某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依据日新公司与b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m07-a0077)而出租租赁设备的所有相关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租赁合作协议》虽未约定其承担的保证义务,但《保证书》已明确赵某、赵某某应为《租赁合作协议》项下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担保证责任;虽《保证书》中称为《租赁合同》作担保,但根据《保证书》及《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可以确认该《租赁合同》即指《租赁合作协议》项下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书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间自本保证书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即日新公司)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该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0年7月4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未满二年,仍在保证责任期间范围内。保证书中虽没有写明每笔融资租赁债务的合同号,但保证书已明确为《租赁合作协议》项下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担保证责任,并明确了保证范围,故赵某、赵某某仍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莫某追偿。另,在承租人莫某、回购人b、c公司、d公司未履行各自相应义务前,系争租赁设备所有权依合同约定仍属于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1,039,635元;

二、被告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1年12月29日止的迟延利息人民币450,741.72元,并偿付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人民币1,039,635元为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息);

三、被告赵某、赵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莫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莫某追偿;

四、被告山西b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天津d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回购价款人民币931,262.42元;

五、被告c(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回购价款人民币1,490,376.72元;

六、若被告莫某、山西b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c(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天津d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某、赵某某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06.50元,由被告莫某、山西b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c(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天津d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国静
二〇一二年 五月 九日
书记员: 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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