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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某某、何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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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舟定商初字第48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吴江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李锋,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某某、何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保全了被告叶某某处的徐工牌挖掘机一台及对被告何某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檀林花园4幢一单元4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忠、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忠、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告与绍兴力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被告叶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力通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由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租赁使用。被告叶某某的租赁期限为挖掘机正式交付日起36个月。被告叶某某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4.55万元(因被告叶某某违约,导致合同终止,该保证金不予退还)、首期租金9.1万元、手续费0.7371万元。被告叶某某每月支付月租金24893元。如逾期,按约定的租赁年利率5.94%双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租赁期满,被告叶某某以所有权转让费300元购买该挖掘机。如被告叶某某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其付清全部租金,被告叶某某并应承担包括原告支付的差旅费和律师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何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被告叶某某交付了该挖掘机。被告叶某某已支付履约保证金4.55万元、首期租金9.1万元、手续费0.7371万元。但被告叶某某支付月租金极不正常,2010年8月份租金24893元在2011年2月14日支付,2010年9月份租金24893元在2011年2月26日支付,至今已有7期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履行义务。故要求判令:1、被告叶某某付清全部租金846362元、自2010年9月1日起按年息5.94%的双倍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所有权转让费300元、差旅费用4000元、律师费用20324元。2、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叶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合同。被告叶某某现使用的挖掘机系向舟山三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购,与原告无涉。

被告何某某辩称内容与被告叶某某的辩称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叶某某与舟山三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载明被告向三源公司购买XE250挖掘机一台,单价91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融资租赁、首付全额20%等。之后三源公司向被告叶某某交付了该挖掘机。2010年7月24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叶某某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将绍兴力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作为出卖人,但力通公司没有签署。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XE250挖掘机一台,单价91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选定向出卖方购买。合同第二条约定,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日起36个月,即36期。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租赁设备的交付由被告与出卖方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履约保证金4.55万元、首期租金9.1万元、手续费0.7371万元。因被告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手续费任何情况不予退还。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月租金24894元,被告未支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原告可以委托出卖方代收租金等。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5.94%。换算月利率按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一年按360天、一月按30天折算。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被告拖欠设备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通过GPS定位系统对租赁设备进行锁死。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购买设备,在被告支付所有权转让费300元后,原告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如被告不支付租金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费用。被告承担包含律师代理费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何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27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确认已收到约定的XE250挖掘机一台。期间,被告叶某某通过三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5500元、首期租金91000万元、手续费7371元,以后又支付二期租金49788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期间,因被告叶某某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通过GPS定位系统将被告叶某某租赁的XE250挖掘机锁死。庭审中,三源公司确认与被告叶某某通过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形式向被告叶某某交付的XE250挖掘机是三源公司代表力通公司,对此力通公司也无异议。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324元。

上述事实有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融资租赁合同1份、保证担保合同1份、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融资租赁设备接收确认书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证人汪正华、韩贺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实质是被告叶某某从力通公司通过三源公司处取得XE250挖掘机一台后,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该挖掘机。被告叶某某出具的融资租赁设备接收确认书表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叶某某抗辩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叶某某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因被告叶某某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叶某某付清全部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叶某某未付的剩余全部租金的数额,被告叶某某应支付租金总额:共36个月(期),每月支付月租金24894元,首付91000元,合计987184元。被告叶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叶某某交付的履约保证金45500元、首期租金91000万元、手续费7371元,及以后的二期租金49788元。而被告叶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全部款项的数额超出了原告的自认,原告的自认不损害被告叶某某的利益,本院可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某已支付的费用中,手续费7371元按约不能退还,对履约保证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但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通过GPS定位系统对被告叶某某租赁的XE250挖掘机进行了锁死,已对其违约行为进行了制裁,其再要求将履约保证金归其所有,有失公允。因此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45500元应折抵租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叶某某已支付租金合计186288元。综上,被告叶某某应付剩余全部租金800896元。被告叶某某并应按约支付2010年9月1日起按年息5.94%的双倍计算的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及所有权转让费300元、律师费用20324元。关于差旅费用4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何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虽然被告何某某以化名何永吉的名义签署保证合同,但被告何某某在该合同中已捺手印,所以该保证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何某某的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其应按约对被告叶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00896元、所有权转让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324元。并从2010年9月1日起对800896元支付按年利率5.94%的双倍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10元,由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19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明龙
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
12年 5月18日
书记员: 孙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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