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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被告c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d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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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56号
【案例摘要】

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b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某。

被告c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d(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白某、被告c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被告d(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被告c公司、被告d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7年3月13日,原b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被告c公司签订编号为m07-a0035《租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b公司利用被告c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c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c公司利用b公司的资金优势,向b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并约定c公司承诺依据该协议要求,无条件回购租赁物。同日,b公司与被告c公司、被告d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07-a0035的《回购合同》,作为《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回购合同》约定,依据《租赁合作协议》订立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被告c公司,被告d公司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b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2007年4月30日,b公司与被告c公司推荐的客户白某签订了编号为l07a0776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根据被告白某的要求向c公司购买型号为hd1430iii的日本d牌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白某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07年5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租期共计36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659,340元(含首付租金人民币280,000元),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8,315元,保证金人民币56,000元,手续费人民币11,200元,保险费17,856元,被告白某应予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被告白某使用,被告白某签收了《租赁设备接收证明书》。

《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白某长期拖欠租金不还,经原告工作人员一再催收拒付,为此,原告依据《回购合同》向被告c公司、被告d公司发出《回购通知》,要求两被告按照在《租赁合作协议》、《回购合同》中的承诺,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编号为l07a0776《租赁合同》的应付价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

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白某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338,064币及罚息人民币28,878.72元(暂计至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3日以后的罚息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c公司及被告d公司支付原告回购价款人民币366,942.72元;4、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

原告a公司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作协议》;2、《回购合同》;3、《融资租赁申请表》;4、《购买合同》,设备发票及付款凭证;5、《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6、租金支付明细表、罚息明细表;7、关于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8、原告寄给c公司及d公司的《回购通知书》及ems底单。

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c公司约定的回购价款计算方式为:回购价格=未付剩余租金人民币338,064元+迟延利息人民币84,878.72元-承租人保证金人民币56,000元=人民币366,942.72元。另查明。2009年4月22日,b公司更名为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本院认为: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与c公司、d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及与白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b公司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白某验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白某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b公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b公司更名为a公司,a公司经催款无果,要求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由白某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本案中承租人白某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实成立,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a公司已按照回购合同约定进行通知,但c公司、d公司在收到a公司发出的回购函后至涉讼之前始终未履行回购义务。故a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d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同时,根据回购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只需向已支付回购价款的回购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即视为回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无需作实物交付。因此,在c公司、d公司支付了全部回购价款之后,可按回购合同相关约定要求a公司履行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的相关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338,064元;

二、被告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1年11月2日止的迟延利息人民币28,878.72元,及偿付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人民币338,064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c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d(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回购价款人民币366,942.72元;

四、若被告白某、被告c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d(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02.07元,由被告白某、被告c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d(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菁
代理审判员: 邹骥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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