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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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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512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澹台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fxx3-202)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dc5000+exp50器材一套,租期为36个月,每月支付人民币19,966元,首付款为人民币240000元,租金总额共计人民币958,776元;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被告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该迟延利息须自相应租金支付日起算至该等迟延款项(包括迟延利息)全额清偿日止;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期满,被告若无违约,可在租金总额之外再支付人民币100元作为留购设备价格。同时合同还约定,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即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解决,一切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自主选择的供应商向被告交付了所有器材设备。至合同期届满,被告除支付了包括首付款在内的部分租金共计人民币615,192元外,未能按约支付其余的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343,584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343,584元;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96,203.53元(按每月百分之二暂计算至2012年2月1日);3、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17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2012年2月2日后的迟延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fxx3-202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期、租金支付周期、租金总额、首付款、索赔以及违约和补偿等;2、编号为fxx3-202的器材买卖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选择的供应商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购买租赁器材经原告、被告以及供应商盖章确认;3、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证明被告接收了合同编号为fxx3-202的《租赁合同》所涉型号为dc5000+exp50的租赁器材;4、设备安装报告,证明被告确认合同编号为fxx3-202的《租赁合同》所涉型号为dc5000+exp50的租赁器材安装完毕;5、《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以及聘请律师的费用;6、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179元。

被告珠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人民币17,17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加以履行。原告依约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且租赁物也已由出卖人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承租设备后,至合同期满,除支付了包括首付款在内的部分租金外,剩余租金未予以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剩余租金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及相关的律师费用。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向被告主张2012年2月2日后的迟延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43,584元;

二、被告珠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96,203.52元;

三、被告珠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7,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人民币4,077.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04.83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882.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汤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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