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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祖某、沈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孔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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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黄民五(商)初字第627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某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祖某。

被告沈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孔某。

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祖某、沈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孔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于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某、孔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被告沈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4日,某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沈阳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利用沈阳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沈阳公司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沈阳公司利用某某公司的资金优势,向某某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沈阳公司承诺向某某公司出售的租赁设备承担回购义务。

同日,某某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累计超过3期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沈阳公司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某某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某某公司。

2007年9月15日,某某公司与沈阳公司推荐的客户祖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根据祖某的选择和决定从沈阳公司购买利勃海尔挖掘机一台以融资租赁形式出租给祖某使用,租赁期限4年,租金总计48期,祖某每月支付一期,每期租金人民币28,621元(以下币种均同),总计1,629,808元。孔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就《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某某公司按约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给祖某使用,祖某签收了《租赁设备验收证明书》。

嗣后,祖某拖欠租金,经原告催收,祖某仍未付租金。孔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据《回购担保合同》约定向沈阳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函》,要求沈阳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但沈阳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祖某支付租金1,058,977.20元;2、被告祖某支付罚息107,835.53元(暂算至2011年9月1日,已抵扣保证金51,2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以1,058,977.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息);3、被告孔某对祖某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沈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回购款840,376.76元;5、若被告祖某、孔某、沈阳公司中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则其他被告的相应给付义务予以免除;6、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作协议》,证明某某公司与沈阳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业务合作的事实;2、《回购担保合同》,证明沈阳公司向某某公司承诺按约定价格回购租赁设备的事实;3、《融资租赁申请表》、《租赁合同》,证明祖某向某某公司融资租赁,双方融资租赁关系及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某某公司拥有租赁设备所有权的事实;4、购买合同、设备发票,证明某某公司从沈阳公司购得租赁设备,已履行购买合同义务并取得发票的事实;5、《租赁设备验收证明书》,证明祖某对租赁设备进行了验收,双方融资租赁关系成立;6、关于回购价格的计算,证明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回购担保合同》之约定,计算实际回购价格数额;7、祖某已付租金明细及罚息明细,证明祖某已付租金和应付租金及罚息情况;8、《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孔某对祖某所欠租金和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租金及相关费用委托付款协议》(以下简称委托付款协议),证明祖某委托沈阳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0、《回购通知书》及EMS底单,证明原告向沈阳公司邮寄《回购通知书》,要求沈阳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

被告祖某、沈阳公司、孔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24日,某某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编号:M07-A0109)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利用沈阳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沈阳公司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沈阳公司利用某某公司的资金优势,向某某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沈阳公司承诺向某某公司出售的租赁设备承担回购义务。

2、同日,某某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约定:依据《租赁合作协议》订立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承租人累计超过3期未支付租金,并且在某某公司催告后7天,承租人仍未支付的,回购条件成就,沈阳公司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某某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某某公司。

回购租赁物价格以下列三项金额之和确定:承租人未支付的剩余本金总额;按照约定承租人违约应承担的剩余本金1%的迟延利息;某某公司因执行回购事宜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3、嗣后,祖某申请融资租赁。2007年9月15日,某某公司与沈阳公司推荐的客户祖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号:L07-A1429),约定:某某公司根据祖某的选择和决定从沈阳公司购买利勃海尔挖掘机(型号:R924B)一台以融资租赁形式出租给祖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租金总计48期,祖某每月2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28,621元,金额总计1,629,808元(含首付租金256,000元);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最少不低于100元),并按日计算复息;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欠付租金利息,租金。之后,祖某向某某公司出具《租赁设备验收证明书》。

4、孔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承贵公司与祖某(以下称债务人)签定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07-A1429)的有关规定,为确保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愿意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贵公司提供担保,并在此谨作以下保证:一、本人同意贵司与债务人《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二、本人同意对《租赁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的内容)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1、如债务人未按《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贵公司支付应付给债权人的全部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四、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本保证书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

5、嗣后,某某公司、祖某、沈阳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载明:委托人(承租人)为祖某(以下简称甲方),受托人(租赁物供货商)为沈阳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出租人(租赁物购买人)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协议如下:“一、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合同项下首期租金、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甲方委托乙方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二、合同生效后租赁合同项下的每期租金甲方委托乙方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三、甲方逾期支付租金发生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解除合同提前支付全部租金时甲方委托乙方将相应款项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四、发生上述委托时不再单独出具委托书;五、乙方向丙方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丙方受托人姓名/名称、租赁合同编号及所支付款项的用途;丙方收到乙方汇到的上述款项及书面告知后,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若乙方未及时作出说明,丙方不能及时确认而产生承租人逾期支付后果的由甲、乙方共同承担;六、委托付款后,若甲方未将相应款项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不得以甲方未实际付款为由要求丙方退款;七、该委托非因丙方原因产生纠纷的丙方不负任何责任,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自行解决;八、委托期限自租赁合同签订日起至租赁合同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

6、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沈阳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载明:承租人祖某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累计超过3期未付租金。沈阳公司应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涉及祖某的回购款840,376.76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入原告帐户。

7、截至2011年9月1日,原告收到祖某名下支付租金314,830.80元、保证金51,200元、首付款256,000元、手续费10,240元、保险费22,368元。祖某名下融资租赁项目剩余租金为总租金1,629,808元-首付款256,000元-已付租金314,830.80元=1,058,977.20元(其中本金832,056.20元、利息226,921元),暂计至2011年9月1日迟延利息107,835.53元(已扣除保证金)。

8、根据《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格计算标准,沈阳公司应支付的回购价格为未付租金本金+未付租金本金×1%=832,056.20+8,320.56元=840,376.76元。

9、2009年4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某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租赁合作协议》、《回购担保合同》、《租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公司按约购买租赁设备,交付祖某接收验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祖某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孔某作为祖某的担保人,愿意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现孔某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故孔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祖某追偿。祖某、孔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案中,承租人祖某拖欠租金的事实已由证据证实,按照《回购担保合同》的约定,沈阳公司作为回购担保人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沈阳公司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回购通知书》后未履行回购义务,显属违约,故沈阳公司应承担回购义务。当然,沈阳公司支付了全部回购价款之后,可按约定要求原告履行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的相关义务。

在承租人祖某、担保人孔某、回购人沈阳公司未履行各自相应义务前,系争租赁设备所有权依合同约定仍属于原告。如果祖某、孔某、沈阳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相应的付款责任,另其他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则相应予以减少。现某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沈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058,977.20元;

二、被告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1年9月1日止的迟延利息人民币107,835.53元,并偿付自201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人民币1,058,977.20元为基数,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息);

三、被告孔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祖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祖某追偿;

四、被告沈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回购价款人民币840,376.76元;

五、若被告祖某、孔某、沈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7.5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3,417.52元,由被告祖某、孔某、沈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翁海影
审判员: 翟国静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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