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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建机租赁有限公司因与乐东洪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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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7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三原新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柳龙,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洪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建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东洪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日立建机公司(出租人)与洪运公司(承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日立建机公司将一台液压挖掘机(机型:ZX120;机号:AYKP102159)出租给洪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2009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首期月租金为19748元,2期以后月租金17200元,租金总额及支付期间为621748元(2009年6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留购价格300元,设备金额680000元,首付款135840元(在交付设备前支付给经销商),2期以后的35期月租金按"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支付;租赁物之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表示其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解除本合同。双方还对租赁物的交付、留购租赁物等内容进行约定。同年5月5日,洪运公司分别在"租金支付计划表"、"验收暨承租证"等表上盖章,确认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于同日验收合格,租赁物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的租赁要求;上述租赁物自前述列明的验收合格日开始起租。合同签订后,洪运公司支付首付款135840元及12期(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租金。因洪运公司未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租金。日立建机公司也末向洪运公司催告。2011年3月31日,日立建机公

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日立建机公司与洪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号:L09MP00152)《融资租赁合同》;2、洪运公司向日立建机公司返还租赁物(机号:AYKP102159)一台液压挖掘机;3、洪运公司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租金189200元及违约金23728.67元。(租金及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4月5日,共计212928.67元;4、本案诉讼费、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洪运公司承担。另查,在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据日立建机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秀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扣押)日立建机公司所有的,现洪运公司承租使用的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AYKP102159)。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日立建机公司与洪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日立建机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给洪运公司使用,洪运公司也依约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首付款及前期租金。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洪运公司未按约定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租金,日立建机公司也未向洪运公司催告。依据合同约定,洪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日立建机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及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但洪运公司抗辩称日立建机公司未经催告就直接提起诉讼,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日立建机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洪运公司催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日立建机公司主张解除其与洪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日立建机公司主张的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追索权利而产生的费用,都是在解除合同后产生的,因合同还在履行,故日立建机公司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洪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日立建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19元,保全费1585元由日立建机公司负担。

日立建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日立建机公司未向洪运公司催要租金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洪运公司自2010年6月份起就未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租金,从此时起,日立建机公司就通过各种途径向洪运公司追讨租金。日立建机公司多次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洪运公司追讨拖欠的租金,但洪运公司恶意不接电话,恶意拖欠租金。日立建机公司曾亲自到洪运公司的住所地追讨拖欠的租金,但洪运公司也是故意逃避,恶意拖欠日立建机公司的租金。日立建机公司曾多次通过GPS定位系统定位洪运公司使用的液压挖掘机,要求洪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但洪运公司依然恶意拖欠。洪运公司恶意拖欠日立建机公司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在洪运公司恶意拖欠租金长达10个月之久的情况下,日立建机公司作为主营业务为融资租赁机械设备的企业若未向洪运公司追讨拖欠的租金是有悖常理的,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以日立建机公司未催要租金为由,判决不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实际上,在洪运公司恶意拖欠租金长达10个月之久的情况下,日立建机公司曾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向洪运公司追讨拖欠的租金。因此,应当解除日立建机公司与洪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2.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日立建机公司所提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追索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日立建机公司自2009年5月起将液压挖掘机出租给洪运公司使用,但洪运公司自2010年6月起未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任何租金。日立建机公司向洪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租金189200元及违约金23728.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管是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还是判令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日立建机公司向洪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租金189200元及违约金23728.67元都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即无论解除合同的请求支持与否都不影响日立建机公司追讨租金及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为支持日立建机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解除日立建机公司与洪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洪运公司向日立建机公司返还租赁物(机号:AYKP102159)一台液压挖掘机;(3)洪运公司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租金189200元及违约金23728.67元。(租金及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4月5日,共计212928.67元);(4)本案诉讼费、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洪运公司承担。

洪运公司答辩称:一、依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洪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的,日立建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日立建机公司称洪运公司从2010年6月4日开始拖欠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事实上洪运公司从未接到日立建机公司的口头或是书面的催告通知。因此,依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日立建机公司未经催告,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二、2010年6月4日之前,洪运公司一直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仅在2010年6月4日延迟支付一期租金。隔日,即在6月5日,日立建机公司就将租赁物回收锁住(通过GPS将液压挖掘机关闭),导致洪运公司无法使用租赁物。既然洪运公司无法使用租赁物就不可能取得收益,致使此后的租金也无法支付。因此,在洪运公司未根本违约的前提下,日立建机公司擅自回收租赁物已违约,其自身的行为导致损失扩大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日立建机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由于其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和租金及违约金等损失扩大的责任完全在于日立建机公司。因此,日立建机公司无权要求洪运公司支付2010年6月4日之后的租金和违约金。

二审期间,日立建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2年2月14日的律师费发票,证明日立建机公司为了追索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经质证,洪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律师费用与本案洪运公司是否违约没有关联。洪运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洪运公司对日立建机公司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2月14日,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向日立建机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日立建机公司与洪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是否应解除日立建机公司与洪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日立建机公司将液压挖掘机出租给洪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从2009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合同签订后,日立建机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但洪运公司仅支付了2010年5月5日之前的租金,此后,洪运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洪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洪运公司主张日立建机公司从2010年6月5日就通过GPS定位系统锁住机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但鉴于日立建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10年7月14日用GPS定位系统锁住机器,故本院认定日立建机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锁住机器。据此,本院认为,洪运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而日立建机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锁住了机器,在此情况下,洪运公司仍然不支付租金,洪运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而日立建机公司通过合同获得租金的目的也因此无法实现,故日立建机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洪运公司以日立建机公司未催告其支付租金为由主张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洪运公司是否应返还液压挖掘机的问题。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日立建机公司主张洪运公司返还液压挖掘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洪运公司是否应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日立建机公司主张洪运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的租金189200元,因2010年7月14日,日立建机公司已经将机器锁住,导致洪运公司无法使用该机器,故洪运公司仅应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7月13日的租金及违约金,日立建机公司主张洪运公司支付2010年7月14日以后的租金及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租金支付表,洪运公司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的租金为17200元×2=34400元,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13日共计8天的租金为17200元÷30天×8天=4587元,即洪运公司应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的租金为34400元+4587元=38987元。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租金时,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洪运公司应于2010年6月4日支付其2010年5月6日至6月4日的租金,但洪运公司未予支付,故其应从2010年6月5日起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违约金至2010年7月14日日立建机公司锁住机器之日,即洪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8984元×0.0007×38天=1037元。据此,原审法院未判决洪运公司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四、关于律师费15000元,是否应由洪运公司承担的问题。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因日立建机公司为向洪运公司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故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洪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对日立建机公司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乐东洪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三、乐东洪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一台液压挖掘机。

四、乐东洪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8987元、违约金1037元以及律师服务费15000元。

五、驳回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乐东洪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19元,由乐东洪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482元;一审保全费1585元,由乐东洪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乐东洪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燕
代理审判员: 张磊
代理审判员: 周玲
二○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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