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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b有限公司服务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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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691号
【案例摘要】

原告a有限公司,住所地xx区xx路xxx号xxx座。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b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b有限公司服务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开始,原、被告陆续签订多份网络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各项网络服务(包括服务器租用及托管、机柜租用、带宽资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是被告除最初正常付款外,后期屡次拖延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服务费311,22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服务器托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及其补充协议、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服务器托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服务器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网络服务费311,220元及违约金(其中合同一拖欠费用51,000元、补充协议拖欠费用5,520元,按日3‰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合同二拖欠费用99,000元,按日3‰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合同三拖欠费用155,700元,按日3‰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另包括补充协议、合同二、合同三中未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分别为5,520元、6,600元、134,940元);(3)负担诉讼费。

被告b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合同一、补充协议和合同二中未履行部分20%违约金无法定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服务器租赁合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1,900元押金应予扣除;原、被告曾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已就解决争议达成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订立事实

2010年9月25日、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与合同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x业务服务,具体为上海电信的专用机房(位于xx机房)、标准机架、标准电源、网络端口及ip地址等网络资源,用于被告的网络设备(服务器等)及被告托管在原告的服务器设备接入国际互联网。合同一约定的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12个月。两份合同第五条“支付方式”约定被告采用月付款方式,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相应合同金额(发票)后3个工作日支付发票相应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在合同期间,双方均应遵守合同且不得无故解除,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对方的损失,具体违约金额为合同金额未履行部分的20%。第3款约定被告逾期未交纳合同约定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补交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收3‰的违约金,如被告超过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合同约定费用及违约金的,原告可以暂停向被告提供业务服务,被告在原告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合同约定费用和违约金的,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以追缴欠费和违约金。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就合同一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业务需要,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增加一个100m独享带宽,单价6,000元/月,每月800元。另因业务需要,增加内存20根及8块服务器硬盘,每月1,040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总计12个月。补充协议是主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主协议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签署合同三,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被告的自主选定,以租给被告为目的,为被告融资购买48台服务器等租给被告。合同有效期自首个服务开通计费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租金103,800元及押金51,900元,此后,每个自然月的10日前,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被告支付原告当月租金。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不支付租金,被告以小时为单位,以租金为基数,按平均每小时租金费用的两倍向原告赔偿。延续30日以上被告仍不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金额相当于合同未完成部分所涉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应当于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

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署《开通确认单》,确认合同二于2011年3月1日正式开通计费。每月单价为33,000元。租赁服务器已到货70台,实际每月支付51,900元。

(二)合同履行及结算事实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服务,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了合同的部分款项。针对合同一及补充协议、合同二、合同三,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16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7,000元、1,840元、33,000元、51,900元的发票,但被告均未付款。

2012年2月25日,xx代表被告出具《确认函》一份,就三份合同履行及未付款情况确认如下:1、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3个机柜3个月时间,费用为17000×3=51,000元未付,就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尚余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三个月款项5,520元未付;2、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的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月付费为33,000元,合同因被告资金调度暂停履行,已使用部分尚余三个月(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的费用99,000元未付;3、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每月应支付租金51,900元,已使用部分尚余三个月(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的租金总计155,700元未付。被告确认应付原告款项总计为311,220元。

(三)合同争议解决事实

2012年4月6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日内一次性支付25万元至原告指定账户;2、原告收到协议书约定款项一日内,将协议书附件所列明的物品交付被告;3、上述两项内容履行完毕后,三份合同自行解除,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完全终止;4、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2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声明》一份,声明原告于同年4月6日安排专人向被告当面递交了经原告盖章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但被告未盖章回传,久拖不决,原告声明之前盖章发送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作废,原告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权益。

审理中,原告同意应在服务费中扣除被告提出的押金51,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服务器托管合同》及补充协议、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服务器托管合同》、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服务器租赁合同》、《开通确认单》、发票及物流详情单、收款回单、《声明》及邮件详情单、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拖欠的费用总金额及应予扣除的押金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向被告发送加盖其公章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行为系原告的要约。但2012年4月12日原告发出《声明》撤销了该要约。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成立,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撤销要约到达前已经发出了承诺通知,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甚至其向法庭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至今未加盖被告公章。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的,要约失效,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已通过《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

该《解除合同协议书》未成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因合同一约定的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日,虽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合同期限,也已届期。合同二约定的期限至2012年2月29日也已届期。故合同一及补充协议、合同二已经终止,原告再行诉请解除合同已无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三约定的有效期限自首个服务开通计费之日起两年止,尚在合同期限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且被告也同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在扣除押金后,向原告支付拖欠服务费用、租金共计259,32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两部分组成:因被告逾期未交纳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及按合同未履行部分20%收取的违约金。

对于合同一及其补充协议、合同二,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期为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16日开具发票。被告也确认合同一及补充协议中2010年10月至12月的服务费未付,合同二中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的服务费未付。故原告主张对合同一及补充协议中的拖欠费用共计56,52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合同二中的拖欠费用99,0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予支持。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计算,对此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日3‰的计算标准确属过高,故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合同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为每个自然月的10日前,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支付当月租金。现被告确认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的费用未付,而原告开出发票的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16日,故原告主张对拖欠费用155,7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起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三中约定被告如不支付租金,应以小时为单位,以租金为基数,按平均每小时租金费用的两倍向原告赔偿,经核算,每小时租金约72元,被告每日应向原告赔偿3,456元,现原告虽已将违约金下调至每日千分之三约155.70元,但鉴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仍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未履行部分的20%的违约金,合同一、合同二中所涉条款内容为“在合同期间,双方均应遵守合同且不得无故解除,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对方的损失,具体违约金额为合同金额未履行部分的20%”。本院认为,该条款文义明确,所指的20%违约金系违约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而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该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三中所涉条款为“延续30日以上被告仍不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金额相当于合同未完成部分所涉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应当于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虽主张曾于2011年12月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在被告否认收到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发送依据,其在庭后也确认系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故对于合同未履行部分,可自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根据《开通确认单》,至迟在2011年4月7日,被告已确认租赁服务器到货,故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服务开通计费之日起2年,原告主张合同履行期计算至2013年2月29日可予支持。对于该部分违约金,参照合同约定,按照月租金51,900元计算6个月为62,280元。被告虽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但合同约定的未履行部分20%违约金尚属合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b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服务器租赁合同》;

二、被告b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有限公司服务费、租金共259,320元;

三、被告b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6,52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以254,7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b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a有限公司违约金62,2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计4,480元,保全费3,100元,两款合计7,580元,由原告a有限公司负担2,122元,被告b有限公司负担5,45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巍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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