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东海县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吴某某,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
被告马某某,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乐山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张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钢模板及配件租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钢模板及配件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履行协议后,可被告却不守信用,至今拖欠租金未付,被告马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租金638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经过审计鉴定。
被告马某某辩称,吴某某为我家建房租用原告模板,拉模板时韩某某不让走,必须家主签字,我问什么意思,韩某某说要保证钢模板的安全,我签字与钢模板租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一份《钢模板及配件租用协议》,协议约定,吴某某租用韩某某钢模板及配件(具体数额以拔货单为准),1、时间从2010年3月5日至3月30日(实际履行至2010年5月)。2、租用价格为,钢模板每平方米每天0.2元、外角每根每天0.08元、S钩每只每天0.006元、升降柱每根每天0.2元、装璜支架每套每天1元。3、如未擦油按每平方0.5元收取擦油费、损失钢模板按每平方米150元、S钩每只0.6元收取赔偿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被告所需钢模板及配件,被告吴某某截止起诉日共欠原告租金4533.57元、应赔损失1919.25元,共计6452.82元,原告自愿放弃70.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双方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拔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欠原告韩某某租金及租赁物损失6382.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租金及租赁物损失6382.64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交本院。
审判员: | 张乐山 |
二○一二年 五月 三日 | |
书记员: | 于胜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