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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x与被告闵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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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临民初字第00610号
【案例摘要】

原告蔡XX,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闵XX,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蔡XX与被告闵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 2010年3月17日,被告闵XX因建民房,委托在其工地担任领工的陈XX来到原告经营的建材经销部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当年8月以前被告都按约履行,从9月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从11月开始被告再未付租赁费,也未归还租赁物。2011年8月14日双方结算了账务,被告就租赁物折款和租赁费向原告出具了2609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物折价款及租赁费共计26090元。

被告闵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闵XX因承包民房建筑工程,委托在其工地担任领工的本村村民陈XX到原告蔡XX经营的西安市灞桥区红利建材经销部,租赁了钢模版、钢管、扣件等物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作为原告的代表人与陈XX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物数量及租赁期限。2011年8月14日,被告闵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红利租赁站租金和丢失租物赔款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零玖拾元正”等内容。2012年2月27日,原告蔡XX诉至本院,要求闵XX及陈XX支付所欠的丢失租赁物折价款及租赁费共计26090元。

又查,2012年3月20日,原告蔡XX以陈XX非本案债务人为由,申请撤回对陈XX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闵XX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蔡XX陈述、欠条、陈XX及被告闵XX之妻杨晓英证言等证据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闵XX因承包民房建筑工程,委托在其工地担任领工的本村村民陈XX租赁了原告蔡XX所个人经营红利建材经销部的钢模版、钢管、扣件等物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后经清算,被告闵XX向原告出具了丢失租赁物折价款及租赁费共计26090元的欠条,该欠款被告本应及时清付,但至今推诿拒付,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及社会公德,故原告要求被告闵XX支付所欠的丢失租赁物折价款及租赁费共计2609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该行为亦未明显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蔡XX人民币26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宏
人民陪审员: 朱宝发
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
二○一二年 五月 三日
书记员: 姚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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