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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为与温岭市××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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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浙台商终字第10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桥××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村。

法定代表人:潘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乙。

上诉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岭市××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商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温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温州××公司因承建玉环半岛花园项目工程所需向原告温岭××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资,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赔偿价值、租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条款。2010年3月份开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至2010年12月21日原告收回租赁物。期间共计租费(包括装卸费、养某某、运费)249324.59元,被告已付租费69665元,尚欠原告租费179659.59元。

原告温岭××公司以被告温州××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费等费用,尚欠租费(包括装卸费、养护费、运费)179336.49元以及违约金为由,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0年12月21日的钢管、扣件、套管租费(包括装卸费、养护费、运费等)合计179736.49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暂按逾期付款额每日1‰标准,自201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1年10月20日止为48528.85元。

被告温州××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确系玉环半岛花园项目工程施工单位,由于该工程部分项目存在转包问题,因此才出现被告以玉环半岛花园项目名义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实际承包人在实际租赁过程中没有告知被告,对相关问题,被告不是非常清楚。在接到诉讼通知时,经被告了解,本案租赁费未经结算,尚欠租费金额不能确定,因此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要求过高,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1‰标准过高。本案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也已收回租赁物,不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第一项诉请已无必要。综上,本案租赁费用尚未结算,应在结算之后被告按实际欠款金额予以支付,对原告目前的诉讼,要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2011年1月31日陈某某存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潘甲银行卡8万元是支付哪一个项目租费的问题。原告认为8万元已经在经济适用房项目中扣减。被告认为应在本案中扣减。该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具有多重身份,既是玉环半岛花园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同时也是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两个工程项目同时又是冯某某施工,陈某某存入该笔款项时并没有注明支付的是哪一个项目的款项,而原告在收取了该笔款项后于2011年8月份在经济适用房项目所欠的租费中予以扣减,并由冯某某签字确认,可以推定陈某某2011年1月31日存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潘甲银行卡上的8万元是支付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租费,不是支付本案的租费。二、关于本案租费是否已经结算,原告可否主张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每个月均有结算清单,被告结欠的金额是清楚的,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月底为当月租金计算截止日,乙方(被告)应在发生当月租金的次月20号前付清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乙方(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已经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最后结算的次月21日起(即2011年1月21日)符合合同的约定。虽然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自愿降至日千分之一,原告的损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参照有关法律规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酌情予以减少。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的租费,逾期未付,应当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已经收回全部租赁物,无需再解除合同。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被告温州××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179659.59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82元,由被告温州××公司负担。

上诉人温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租赁费并未结算,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缺乏真实性。1、被上诉人擅自将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的人员名字添加到合同内容中,属虚构事实。除冯某某外,牟某某、张乙和何甲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代理关系。其签字行为不能视为职务的结算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当初对委托何人收发租赁设备一栏均为空白,表明对该内容未协商一致。2、根据合同约定,运输费用上诉人自理。若委托被上诉人办理运输的,应有委托手续,被上诉人未提供委托运输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视为被上诉人运输。如系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运输,应提交相关证据。二、陈某某支付的8万元应从本案扣减。1、陈某某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另一工程系技术负责人。其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而在另一工程的工程款上无利害关系。2、在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哪个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应以付款人的意志来认定。2011年8月份有关另一工程中租赁费已扣减的现象在结算清单上不能明确体现。即使已经扣减,在未征得付款人确认的情况下,其扣减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为被上诉人明知两个工程系不同的施工单位。3、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两笔8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账册载明2011年1月30日收到8万元,而上诉人主张支付的8万元发生在2011年1月31日。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该账册系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不予确认,并无作出分析和说理。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无需由上诉人举证,况且上诉人对该账册并无异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岭××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已经结算完毕。基本上每月的结算清单都有租赁合同签名人冯某某的签字。每月租金是上个月结转到下个月,对下个月的租费进行确认。冯某某在2010年8月签字确认,所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运费40元/吨由上诉人承担,在决算时发生运费28451.2元,这个费用包括在被上诉人所诉请的租费里,应由上诉人承担。二、陈某某支付的8万元款项是用于支付玉环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租费,与本案无关。陈某某既是本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又是经济适用房的实际施工人。半岛花园项目是承包给上诉人,经济适用房是承包给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两个项目都是陈某某挂靠在两个公司名下,陈某某接到工程以后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冯某某,被上诉人都是租赁钢管给这两个工程,真正的老板是陈某某。该8万元在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每月租费清单里能体现,2011年8月31日冯某某对玉环经济适用房项目租费结算单里签字确认,扣减了8万元。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共收到陈某某一笔8万元。被上诉人向陈某某要经济适用房租费时,陈某告诉被上诉人已经付出来了,所以被上诉人就在2011年1月30日记帐,但实际到次日到帐。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与冯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经济适用房工程所用钢管由被上诉人租给冯某某,而经济适用房工程并非上诉人施工,所以半岛花园施工人员陈某某所付的款项是付半岛花园的租赁费。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在2009年12月3日时双方的确签了一份合同,但上面应当有章的痕迹,但现在都是在复印件上加盖被上诉人的合同章。即使这份合同真实,在2009年12月3日也已作废。由于东方公司未盖章,故在2009年12月23日签订了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这份合同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82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拟证明何乙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经济适用房与半岛花园项目均由陈某某承包,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冯某某从陈某某手中分别承包了半岛花园项目及经济适用房项目。经济适用房项目及半岛花园项目均没有向冯某某支付工程款,工程款都没有结算清。2、陈某某以玉环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名义分别出具给王某某和吴某的两份欠款凭证,拟证明陈某某对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的材料款具有结算的权利,陈某某是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的负责人。

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庭审笔录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冯某某与何某某是否夫妻关系,按照证据规则规定需要提供证据,不能凭何某某一句话认定身份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两个工程都是转包给冯某某,是包某某,这与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有关半岛花园或者经济适用房有无向冯某某支付工程款,这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认为陈某某是两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缺乏依据。综上,该庭审笔录没有证明力。2、两份欠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中一份无法辨别为原件。欠款凭证上陈某某的签字在书写方式上差别很大,不能确认是否陈某某签字。即使是陈某某所签,这两份欠款凭证与本案8万元的款项系支付哪个工程缺乏关联性。如果该工程款的债务人是东方公司,那陈某某是否具有代理权需要东方公司来确认。该欠款凭证如果是两个债权人的证人证言,那债权人应当出庭,如果是书证,那内容与本案有很大的距离。因此这两份证据对本案没有直接的证明力。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8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只有作为被告冯某某代理人的何某某陈述到上诉人拟证明的内容,故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欠款凭证能够证明陈某某曾就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的材料款对外结算。上诉人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和冯某某曾于2009年12月3日就经济适用房项目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但不能据此进一步确认陈某某所付8万元款项是付本案半岛花园的租赁费。(在论理部分具体阐述)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本案租赁费是否已经结算,以及陈某某支付的8万元是否应当在本案租费中扣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冯某某曾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表示认可冯某某签字的结算清单。尽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10份结算清单有的由冯某某,有的由何某某签字,但是这10份结算清单系逐月结算而成,每月的结算数据前后衔接,且最后一次即2010年12月的结算清单有冯某某的签字。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该10份结算清单具有结算效力,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租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否存在其单方添加签收人名单的情形,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认定。至于运输费用,由于已经在结算清单中一并结算,被上诉人无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评析如下: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一页财务账册载明其于2011年1月30日收到东方建工(小岙工地)的租赁费8万元,但其证明目的是陈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存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甲账户的8万元系支付经济适用房的租费。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是记帐的8万元即陈某某支付的8万元,其并无自认收到两笔8万元。至于为何出现先记帐后汇款,其解释记账是根据陈某某陈述认为款项已于2011年1月30日到账,而实际上迟一天到帐。从举证便利考量,陈某某不仅是玉环半岛花园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还是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曾就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材料款对外结算,其有权就玉环半岛花园工程和经济适用房项目对外结算以及支付款项,且其为上诉人的原审代理人,如果上诉人认为存在两笔8万元,其完全可以提供款项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此外,从情理分析,前后两天收到两笔相同金额的款项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本院认定陈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存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甲账户的8万元和2011年1月30日记账的8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从现有证据看,陈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存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甲账户8万元时,并无特别注明支付哪个工程的租费。但是,被上诉人在收到该笔款项时,已经在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租费中扣减,并由冯某某签字确认。而上述两个工程均是冯某某负责施工。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该8万元款项系支付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租费,不应当在本案玉环半岛花园的租费中扣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为民
审判员: 胡精华
代理审判员: 潘君辉
二o一二年 五月 三日
书记员: 项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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