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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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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471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40型塔吊一台,用于上海市某区某路610号工地。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经结账,确认应付租金113,276元,已付租金1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276元。现因原告催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所欠租金。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作为甲方的“朱××”(字迹潦草,难以辨认)以被告名义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设备名称型号为 qtz—40的塔吊;工程地点位于本市某区某路610号;价款及有关事项为:1、进退场费用30,000元,验收合格20天内一次性付清。2、基础预埋件3,000元,打出不损坏退还。3、月租金每台每月8,000元。4、驾驶员工资每月每台2,500元。5、租金每2个月付一次,超过第三个月不付停机,停机租费照常计算,拆机前结清所有费用退场。该合同书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在上述合同书甲方(盖章)栏加盖有“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镇某村9宗地块住宅楼项目部”字样的印章。

2009年6月15日,“骆丽恩”以被告名义出具“上海某建设工程浦东某9宗结账单”一份。该结账单载明,应付租金80,276元 、进退场费30,000元、塔吊基础费3,000元,合计113,276元,已付10,000元(其中现金5,000元,其余为支票),尚欠13,276元。

201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一份,催告被告于同月30日前将余款13,276元付清,但未果。原告遂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上海某建设工程浦东某9宗结账单”、催款函及其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朱××”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盖有“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镇某村9宗地块住宅楼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因该项目部不可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作为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对外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上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

三,关于合同履行问题。就出具结账单的“骆丽恩”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而言,仅凭原告的陈述虽尚难以充分证明其为本案合同书项下所涉住宅楼项目的项目部经理。但是,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合同履行与否未提出抗辩,而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催款函等在案证据,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一定的关联,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3,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星
二〇一二年 五月 四日
书记员: 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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